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呂宗羱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呂宗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未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清償債務協議,自無所謂毀諾,雖曾拜託母親友人向遠東銀行了解債務情況,卻未授權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可能溝通過程有錯;另抗告人於95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機械製造業工廠上班,月薪大約19,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即使有成立協商而毀諾,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1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未曾繳納任何一期,遠東銀行於95年7月11日通知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108年11月29日、109年5月8日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3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2553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之95年度所得資料已無檔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8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七堵綜字第1082206778號函附卷可參,惟抗告人陳稱其於95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機械製造業工廠上班,月薪大約19,000元,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9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之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相符,應可認定95年6月抗告人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所得為19,000元。又抗告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年,難以強求抗告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消債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以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052元,加上每月11,00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為22,052元,顯逾抗告人毀諾時之收入19,000元,其履行有困難,堪認抗告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抗告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3,100元,名下無財產,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已陳報之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總計2,879,420元等情,有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親阮○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計算式:
12,388元×1.2倍=14,866元),高於抗告人主張實際支出之扶養費7,433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7,433元=22,299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801元(計算式:23,100元-22,299元=801元)。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42歲,即使不列入債權
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債務801元計算,尚須3,595個月即299年又7個月(計算式:2,879,420元÷801元≒3,575)才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依抗告人之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