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後腿肉塊壹盒(標價:新臺幣柒拾壹元)、豬小排壹盒(標價:新臺幣玖拾陸元)、豬胸排骨切塊壹盒(標價:新臺幣玖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某日」後補充:「(因該失竊之豬後腿肉塊標籤註明其有效日期為109年3月10日,徵諸此等生鮮食材,其保存時間不會過久,是被告徒手竊取該豬後腿肉塊之時間顯然距離該有效日期不致太久,其犯罪時間更不可能早於108年5月29日刑法第320條修正公布前,一併敘明)」等語,及第5行「竊取得逞」等語後,續補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於調查下述㈡部分之犯行時一併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嗣經警詢問該全聯福利中心盤點員後,亦確認無訛」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因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警於109年3月30日晚間8時8分通知到案說明,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另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供出上情,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外,徵諸證人即全聯店員 鍾佩樺 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報案之警詢筆錄中,未曾提及關於豬後腿肉塊1盒之失竊事實,而係在員警詢問過被告後,證人鍾佩樺始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再度接受員警詢問時表明此節,是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知悉其涉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前,即已主動坦承,是即可認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確有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刑責」等語;⑷有關罪數關係部分補充:「被告所犯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判處拘役刑,而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被告之年齡,應屬年富力強,非無謀生之可能,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甚至主動自首犯行,有如前述,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又兼衡其先後所竊得之物,均仍未能物歸原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先後所竊得之贓物,即「豬後腿肉塊1盒(標價:新臺幣【下同】71元)、豬小排1盒(標價:96元)、豬胸排骨切塊1盒(標價:94元)」等物,參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林煒竣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將冰箱內陳列販售之豬後腿肉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1元)藏放於衣服內而竊取得逞。㈡於同年3月28日19時0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將冰箱內陳列販售之豬小排、豬胸排骨切塊各1盒(價值共計190元)藏放於衣服內而竊取得逞,嗣於離去之後,經盤點員鍾佩樺盤點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煒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盤點員鍾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竊物品標籤影本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