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4日深夜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處,以鋁箔紙盛放甲基安非他命加以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混合液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圍:尿液)。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
時間:109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嗣於108年3月4日假釋出監,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及假釋出監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復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驗尿液
,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發現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無其他具體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前述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效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87年、89年分別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處遇措施後,陸續於93年、96年、99年、102年、103年、105年、106年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再犯頻率尚非極為密集;又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雖具有高度成癮性,然因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對於他人較無侵略性,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重大;另被告於
109年1月15日係偶然借用 楊成蔚 之租屋處盥洗,楊成蔚外出後,警方在該租屋處後門外埋伏、欲逮捕遭通緝之楊成蔚,見原本在該租屋處內之 嘪志斌 開啟後門,遂在無搜索票、亦未徵求承租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該租屋處後門,並要求查驗被告及嘪志斌之身分,因而發現被告因撤銷假釋遭通緝,復在尚未逮捕被告及徵求在場人同意之情況下,尾隨被告進入房間,始發現房間內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品,經核上開查證身分及搜索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不符,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侵害甚大,上開扣押物雖經公訴人捨棄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警方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係通緝犯或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倘非被告始終配合調查及自願同意採驗尿液,偵查機關實難以查獲本案犯罪,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21頁),本院因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宜予以寬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本案犯罪所量處之刑,嗣應與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68號案件之刑期併合處罰,故本案先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無實益,爰不予定刑。
四、單獨宣告沒收:㈠公訴人於10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4包(見本院卷第85頁)。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驗餘淨重6.6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6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151頁)。又扣案之海洛因,均經檢察官捨棄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且被告坦承上開海洛因均係其所有,對於公訴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第85至86頁),是揆諸前述規定,公訴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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