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9時20分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於107年5月17日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生病前往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打針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9時20分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6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6月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另供稱於採尿前有前往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打針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醫療院所使用之藥物、針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函詢奇美醫院及嘉南療養院有關被告接受之針劑有無可能代謝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奇美醫院及嘉南療養院均函覆:
被告所接受之藥物、針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能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明確,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年11月21日嘉南司字第1070009487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1月22日(107)奇醫字第4364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查,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針劑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3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
3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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