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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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哲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哲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22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靈霄寶殿」天公廟,趁該廟香油箱無人看管之際,以繩索綁住雙面黏有雙面膠帶之卡片,再將卡片放入香油錢箱內著手竊取香油錢,嗣因有人接近遂放棄而竊取未遂,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22時54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靈霄寶殿」
天公廟,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紙鈔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廟方人員 陳希繡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哲彰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靈霄寶殿代理人陳希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甫於107年7月13日方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或著手行竊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取財物之手段與情節,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黏貼雙面膠之卡片1個,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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