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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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6公克、109年毒保字第272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3、344、34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上開案件於109年6月16日扣得之粉塊狀1包,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3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惟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0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業經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之同一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