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哲選任辯護人周美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賢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於機場毆打告訴人 廖述杰 ,造成廖述杰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暨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雨傘1枝,雖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第27943號卷第3頁反面),然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是否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