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坤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6月1日,以105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
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04年9月16日前某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2月13日即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
105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
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4年9月16日前某日犯詐欺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詐欺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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