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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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AHLIKARLANTON(賈斯德)(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tahliKarlAnton(以下以「賈斯德」稱之)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即貿然左轉,被告即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告訴人便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硬膜外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3月27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賈斯德犯前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嗣於106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6年3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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