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98號原告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東洲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法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方玨
李慧珠 律師 趙宗彥 律師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化妝品GMP廠房十萬級無塵室及一般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10萬元(未稅),分3階段付款,於簽約時給付93萬元,安裝完成時再給付124萬元,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時給付93萬元。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追加物流空氣浴塵工程16萬元及其他追加減工程672,496元,是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932,496元(3,100,000+160,000+672,496=3,932,496),含稅金額為4,129,121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亦無瑕疵,並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93萬元,餘工程款3,199,12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3項及追加項目之承攬契約合意,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0年8月20日完工,且於100年9月7日調整完成,然原告尚於100年8月30日簽立切結書表明於100年9月4日前完成epoxy、作料室、庫板工程、天花板工程,如未完成,每日願罰1/10合約價款,另於101年3月17日之工程連絡書載明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疏失,顯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且未符化妝品GMP廠房十萬級無塵室之規範標準,有諸多瑕疵,又無驗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又被告固於100年7月28日與原告就追加物流空氣浴塵工程16萬元達成口頭議價,惟原告未完成該追加工程;至原告主張其他追加減工程部分,因被告並未與之達成任何議價或合意,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74,121元(含稅),亦無理由。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7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1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存卷為參【本院1卷(下稱1卷)第149-168頁】。
二、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合意追加物流空氣浴塵工程,契約價金16萬元,有工程報價單、被告答辯狀之陳述在卷可稽(1卷第196、37頁)。
三、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3萬元予原告,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原告之支票代收簿附卷為徵(1卷170-171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尚餘系爭契約工程款2,32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74,121元,合計3,199,121元未給付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原工項、兩造就追加工程究有無達成合意?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10萬級無塵室標準,並無瑕疵: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於完成無塵室之施作後,於100年9月10日就
無塵室廠房進行室內懸浮微粒子數量及溫度測試報告所示,可知無塵室內大於0.5μm之懸浮微粒子數量均小於10萬顆,溫度介於23.6℃至26.3℃間,無塵室中除生產室(26.3℃)、配料室(26.1℃)、洗瓶消毒室(26.2℃)之溫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外,其餘部分均符契約約定之標準(1卷第186-188頁),嗣主機調試期間出現異常跳機,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配合更換主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復於101年3月30日就無塵室廠房再次進行懸浮微粒子數量及溫度測試,其結果為:無塵室內大於0.5μm之懸浮微粒子數量介於18220至89548顆,溫度介於22.8℃至24.9℃間,有經兩造簽認之當日懸浮粒子測試報告及溫溼度測試報告存卷可考(1卷第191-192頁),足證原告完成之無塵室內大於0.5μm之懸浮微粒子數量均小於10萬顆、溫度均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而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有無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標準,本院送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兩造及鑑定單位偕同臺灣最大之國際性知名認證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測量人員進行現場2次鑑定作業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應可信憑,經鑑定單位現場核對施作項目,鑑定結果為: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皆已施作完成,並無被告所辯未完成施作項目之情,現場之各工項數量均與契約約定相符,於條件最嚴謹之Operation操作狀態下進行測試,潔淨度、溫度、室內正壓均符契約約定之規範需求,符合10萬級無塵室規定,此有鑑定報告書及其檢附各工項完成數量鑑定表存卷為證(1卷第276、278-280頁),系爭工程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潔淨度、溫度、正壓之標準,而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至甚明確。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以速力康塗料將輕鋼架天花板間之縫隙填
滿,致天花板有縫隙、崩塌無法阻絕落塵,而未達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又地板工程無包覆耐酸鹼材料,致地板剝落,未達化粧品GMP廠房10萬級無塵室對粉塵隔離、阻絕、排放之要求,不符「自願性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下稱化粧品GMP)第三章「廠房設施」化粧品GMP第12條規定;作業室空調風量不足,對流排放不良致空氣污染,不符化粧品GMP第15條規定;排放水系統包覆未能阻絕水污染,不符化粧品GMP第16條規定;一般10萬級無塵室相對濕度應在30%至45%間,惟鑑定單位鑑定認系爭契約不要求相對濕度,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化粧品GMP第12條:「化粧品製造工廠之地板、牆壁、天花板、窗戶,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生產區內之地板、牆壁、天花板與窗戶,其設計與建造應易於清潔,且保持清潔及良好修繕;必要時,並應消毒。㈡如通風足夠者,窗戶應為非開啟式之設計;如窗戶係對外開啟者,應有適當之阻隔措施。㈢生產區之新建物,應考量適當之清潔及維護。如可能時,新建物之設計,應有平滑之外觀表面,並能抗腐蝕性清潔劑」(2卷第85-86頁)。依上開化粧品GMP第12條第1款生產區天花板及地板規定可知,於設計與建造時應易於清潔,且保持清潔及良好修繕,必要時並應消毒,惟並無規定天花板所有接縫處應以填縫材料填補或係被告所辯以速力康填縫,或地板應設耐酸鹼之防蝕包覆,是被告謂:天花板應以速力康填縫,地板工程應全面包覆耐酸鹼材料云云,依法無由;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輕鋼架天花板間之縫隙須以速力康填縫,則被告此抗辯,依約亦屬乏據;況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一般10萬級無塵室以防塵輕鋼架天花板施工且為正壓系統時(按:依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已符合此標準),因天花板與樓板間之空調設備與管線需作定期之維修保養,依工程慣例不需以速力康等之塗料將輕鋼架天花板間縫隙填滿,即可達到10萬級無塵室要求等詞明確(1卷第276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應以速力康填縫云云,欠缺學理或工程實務依據,洵屬無由;末依卷附報價單所示(1卷第158-159頁),原告天花板工程已依約以輕鋼架天花板(耐燃二級之矽酸耐板)施作,而地板工程亦依約採用厚度3mm之EPOXY之材料(1卷第159頁)施作,此等規格已具備一般耐酸鹼之標準,非如被告所稱:地板工程未能耐酸鹼云云,且系爭工程業經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符合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故被告辯稱:天花板、地板違反化粧品GMP第12條規定云云,實無可據。至適用化粧品GMP第12條第3款有平滑及抗腐蝕性清潔劑外觀表面之構成要件為:「新建物」、「如可能」,惟系爭工程並非生產區內有新建物,自無該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符化粧品GMP第12條規定云云,自非可取。
2.化粧品GMP第15條:「化粧品製造工廠之生產作業場所,應有充足通風,或有足以保護其產品之特別措施」(2卷第86頁)。被告空詞辯稱空調風量不足云云,並未舉證以徵其實,已非足採;復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實際現場量測室內之潔淨度、溫度及正壓,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無被告所指空調風量不足之瑕疵,自符上開化粧品GMP第15條有充足通風設備之規定,故被告辯稱室內空調風量不足,不符GMP第15條規定云云,要無足憑。
3.化粧品GMP第16條:「化粧品製造工廠設置管線、排水設備與管道,應防止原料、產品、設施與設備之表面遭滲漏或冷凝水之污染,其排水設備並應保持清潔且防止回流。前項管線、排水設備與管道之設計,應考量下列事項:㈠避免屋頂橫樑、管道與導管暴露。㈡暴露之管道應避免接觸牆壁。但可懸吊於托架或由托架支撐,以利完整之清潔。㈢除前款外,其他足以保護產品之特定措施」(2卷第86頁)。查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無塵室隔間工程及空調工程,是其僅負責空調有關之排水工程,至化粧品製造工廠製程設備有關排水系統,本非原告所承攬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設置之排水系統不符化粧品GMP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提出卷附無塵室教育訓練教材(2卷第50頁),辯稱:一般10萬級無塵室相對濕度應在30%至45%間,鑑定報告認契約不要求相對濕度,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已載述:濕度不要求一情甚明,被告自不得嗣違反契約上開約定,單方片面抗辯系爭工程有濕度之要求;且上開教育訓練教材並非契約文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約定相對濕度之標準,被告即不得逕執上開非契約文件,進而謂系爭工程未達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云云。
㈢被告另提出瑕疵照片(1卷第57-80頁),辯以: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而不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
1.作料間、清洗室:被告抗辯作料間(即生產室)有天花板未氣密之瑕疵,且機台頂端之天花板材料以木頭填充,且未以任何材料包覆裸露之木頭、機器與天花板間之接縫草率塗裝,另排水系統未以EPOXY防腐蝕材料包覆;清洗室之逃生門施工草率,故不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云云。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天花板間之縫隙須以速力康填縫,或排水系統應以EPOXY防腐蝕材料包覆,有卷附鑑定報告得參(1卷第297頁),則被告執此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依約委屬無據;而逃生門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有鑑定報告附卷為佐,且系爭工程業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1卷第298頁背面),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資徵證,故被告上揭辯詞,俱不可採。
2.空壓管:被告辯稱:空壓管接縫處未作密合包覆等收尾程序,不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云云。查卷附鑑定報告結果載述:現場空壓管穿過天花板空隙已以速力康包覆收尾,符合10萬級無塵室標準等語(1卷第298頁),是現場並無所謂被告所辯未收尾之瑕疵,亦無不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之情,故被告抗辯,並無足憑。
3.洗瓶區:被告謂:洗瓶區排水口接縫處未作包覆收尾,EPOXY防腐蝕材料地板破損云云。查系爭契約並未列明原告應施作排水口,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1卷第298頁背面),既非屬原告施作義務,自不得謂原告施作有瑕疵。又現場施工情形符合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故被告執上情謂系爭工程不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4.氣密室:被告辯稱:PU立板(即庫板)與地板間接縫明顯,原告施工草率云云。查氣密室PU立板(即庫板)與地板間已有施作速力康填補,部分接縫明顯處係因原有之地板不平整所導致,然已以速力康施作填縫,現場施工已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有鑑定單位之現場鑑定照片、鑑定報告結果存卷可證(1卷第299頁),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施作有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5.其餘部分:被告抗辯:管線與天花板間之縫隙未作包覆處理、PU立板(即庫板)間縫隙未作妥善處理且有破裂云云。惟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管線與天花板間之縫隙已以速力康填補施作,PU立板間縫隙亦已施作速力康填補作包覆處理,有鑑定單位現場鑑定照片可證,且現場施工已符合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有鑑定單位現場鑑定照片、鑑定報告在卷為徵(1卷第299頁背面-300頁),故被告前述辯辭,應無足憑。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云云,並
提出原告於100年8月30日所簽立承諾於100年9月4日前完之承諾書及101年3月17日之工程連絡書為證(1卷第39-40頁)。惟系爭工程嗣經鑑定單位於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4日兩次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被告所抗辯之上揭各該瑕疵存在,前已詳敘,是被告再執工程完工前之承諾書及連絡書,謂系爭工程未完工、有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㈤系爭契約第3條:「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310萬元整(未稅)
」;第4條:「㈠簽約訂金:於簽訂工程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應即付於乙方(即原告)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計幣93萬元(未稅、七天票)。㈡安裝完成:甲方應即付於乙方相當於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四十,計124萬元整(未稅、當月結六十天票)「㈢工程驗收款: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甲方應即支付乙方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計93萬元(未稅、當月結六十天票)」;系爭契約第23條第5、第8項:「(第5項)驗收以責任施工,功能測試,總價驗收為依據,由乙方自備儀器,就溫度、相對濕度、粒子數目及靜電值作合格測試為標準,但非由乙方設計,責任施工者,僅就工程項目作驗收。(第8項)若非乙方原因,乙方報完工且已試車完成已逾15天仍未驗收時,則視同竣工驗收。非因乙方之原因,完工但無法試車超過30天時,亦視同全部完工驗收。甲方應即支付全部貨款,絕無異議。」(1卷第150、154頁)。依卷附鑑定報告結果載述:本案因被告已使用約1年期間,經詢問期間並無更換風車過濾單元(FFU)之高效率濾網(HEPA)及小型冷風機(PCU)之保養維護,此時(按:指鑑定時)測試之效果會比1年前剛完工時更差,但今仍能通過粒子、溫度及室內正壓之測試,足見剛完工時之測試效果會比目前之結果(按:指鑑定結果)為佳(1卷第276頁背面),可知被告已經使用系爭符合10萬級標準即契約約定品質標準之無塵室及空調設備約1年,足徵原告已經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所完成之工作物予被告使用,而原告早已試車完成一節,有原告所提卷附試車報告、試車檢查表存卷為徵(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999號卷第44-45頁),且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辯不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之瑕疵,已如前述,則本件核非可歸責原告而逾15天仍未驗收,依上揭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視同竣工驗收,被告即負給付報酬義務,其辯稱:未驗收不需付工程款云云,依約無由,委無可取。又系爭工程之含稅契約總價為3,255,000元,被告已付款9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25,000元(3,255,000-930,000=2,325,000),故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約肯屬有據,而係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非系爭契約所定原工項,原告業完成兩造所合意追加工程之施作:
原告執100年7月28日、同年10月18日報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74,12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辭置辯,爰分就兩張報價單審酌如下:
㈠100年7月28日報價單:
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合意追加100年7月28日估價單所載之物流空氣浴塵工程,並約定契約價金為16萬元(未稅)一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副董事長 江肇堂 、被告副總經理 楊淑琴 、原告工地主任 楊叡炫 到庭證述明確(1卷第243頁、第264頁背面、第332頁背面),復有報價單存卷為佐(1卷第196頁),是兩造確已合意追加100年7月28日估價單之物流空氣浴塵工程,應堪認定。而該工程嗣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該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並達驗收標準,有卷附鑑定報告書為參(1卷第274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此工程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可信,是原告既已施作完成達驗收標準之追加工程,則原告依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168,000元,自屬有據。
㈡100年10月18日報價單(1卷第198-200頁):⒈100年10月18日報價單項次壹「無塵室隔間工程」項下之第四項「天花板工程」、第五項「地板工程」:
查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明載:此部分屬追加工作項目,非為原契約約定總價承包範圍等語(2卷第129頁);次酌以證人楊淑琴證述:第四項天花板工程、第五項地板工程這幾個算是伊跟原告的楊叡炫追加的等語(1卷第264背面-265頁);核與證人楊叡炫證稱:原合約中只有無塵室之天花板,並沒有含報價單第四項辦公室之天花板工程;追加工程第五項地板工程包含辦公室、原料倉庫、物料倉庫及廁所前方走道等語相符(1卷第265背面-266頁),堪徵被告有向原告追加施作項次四「天花板工程」及項次五「地板工程」。至證人江肇堂雖證稱:項次四及項次五項下僅有辦公室部分有追加施作天花板及地板工程,其餘倉庫、廁所前方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云云(1卷第332頁背面),惟細觀卷附系爭契約第2/6張平面配置圖(1卷第164頁)所示,原告施作工程範圍本未含原料倉庫、物料倉庫、廁所下方之走道,是證人江肇堂所證:倉庫、廁所前方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云云,顯不符系爭契約之圖說,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100年10月18日報價單其餘項次工程:
⑴查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明載:此部分屬追加工
作項目,非為原契約約定總價承包範圍等語(2卷第129頁);核與證人楊叡炫到庭證稱:第一項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屬追加工程,係因為了要施作第壹項的第三項牆板含回風柱工程、第四項天花板工程及第五項地板工程的辦公室,要先把辦公室內部原本既有木造隔間拆掉,才有辦法施工,而原報價數量並不含本項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之數量;第三項牆板含回風柱屬追加工程,係因在平面配置圖SHOWROOM下方即座標A-5線處以牆板圍出一個走道,而原合約該處並沒有要以牆板圍出一個走道;項次貳空壓配管工程屬追加工程,係因原合約並沒有空壓管,是楊淑琴要求伊要做的,她說現場有空壓管之需求,要伊順便幫她做,係施作於無塵室內之生產室、清洗室、包裝室;項次参配電工程屬追加工程,係因原合約內之配電工程僅含無塵室之設備和燈具、插座,且插座有數量,追加報價單內之配電工程是屬於被告既有的生產設備及楊淑琴要求增設的插座,這部分不包含在原合約內等語互核一致(1卷第265背面-266頁),足證項次壹之第一項「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第三項「牆板含回風柱」、項次貳「空壓配管工程」、項次參「配電工程」,均非系爭契約所定原告原應承攬施作之工項,乃係應被告要求而追加施作者。而因被告追加施作項次壹之第四項「天花板工程」及第五項「地板工程」,詳如前1.述,為增加辦公室天花板及地板工程之施作,而必須拆除原有辦公室內部隔間,是「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自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又「牆板含回風柱」工項,係於SHOWROOM下方處,以牆板隔間施作一個走道,而原契約所附第2/6張平面配置圖顯示該SHOWROOM下方內部,並無牆板隔間設置之繪製及標示,有平面配置圖在卷可稽(1卷第164頁),足證「牆板含回風柱」工項亦非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又系爭工程為一般空調工程,而空調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空調設備工程安裝、空調配管工程、冰水管保溫工程、風管工程,有系爭契約所附原有報價單在卷得憑(1卷第159-161頁),可知原契約並無空壓配管工程,是項次貳「空壓配管工程」並非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再以系爭工程為空調系統之設置,是系爭契約之配電工程應僅限於空調系統部分之配電工程,有系爭契約所附原有報價單在卷為徵(1卷第161頁),而觀閱原告所增加施作之配電工程細部項目,係增加設置被告廠內生產設備之相關配電工程,有該部分工項之報價單在卷可稽(1卷第200頁),是項次參「配電工程」顯非屬原契約應施作工程之範圍,依上各節可認,「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牆板含回風柱」、「空壓配管工程」、「配電工程」之工項,非屬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而係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至證人楊淑琴、江肇堂雖證稱「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牆板含回風柱」、「空壓配管工程」、「配電工程」為原告依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云云,惟上揭證詞,核與上述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及圖說不符,僅屬證人個人意見或判斷,即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項次壹項下之第二項「原業主空調設備拆除」之「舊水
冷式冷氣機拆除」,及第六項「無塵室附屬設備」之「洩壓風門烤漆板600*400mmH」屬系爭工程之未施作而應追減之工項,原告既已自認上開追減工項應予扣除,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以決之。經查,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天花板工程」及「地板工程」。至「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牆板含回風柱」、「空壓配管工程」、「配電工程」,並非原契約工程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等情,有鑑定報告存卷為徵,衡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各工項均有其施作之成本及據此計出之利潤與報酬,豈會未經被告同意,單方逕意決定,即貿然施作追加工程,徒陷己受無法收取報酬之損失與風險,益佐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上開4項追加工程,是認「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牆板含回風柱」、「天花板工程」、「地板工程」、「空壓配管工程」、「配電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兩造未合意約定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亦悖於常情,自無可採。另被告所辯:兩造未議價,其不負付款義務云云,因報酬額本得依民法第492條第2項決之,此辯辭即無可採。而本院就上述追加工程金額,經本院送鑑定單位為價格鑑定,經該單位依現場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原契約單價,若無原契約單價者,則依當時市場合理價格所鑑定之金額,自得憑以認定本件追加工程金額,經本院分析整理100年10月18日報價單追加工程款應為616,623元(計算式詳後附表)。
伍、綜前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32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784,623元(168,000+616,623=784,623),合計3,109,623元(2,325,000+784,623=3,109,623),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而予駁回。
陸、至被告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不符化粧品GMP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惟系爭工程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已符合10萬級無塵室標準,且無被告所稱不符化粧品GMP規定之情,前已論述甚詳,是被告聲請再由前開公會鑑定,係屬重複性調查,亦無必要,故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玖、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