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黃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黃金福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李蓮為失蹤人黃金福之母,失蹤人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自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離去外出後即音訊全無,迄今下落不明,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聲請選任聲請人黃李蓮為其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失蹤人尚有聲請人即母黃李蓮,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失蹤人之母黃李蓮即為失蹤人黃金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無另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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