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喜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40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喜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煎餃貳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喜勝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梁○菁所有之冰箱放置於該地騎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冰箱後,竊取置於冰箱內之冷凍煎餃2盤【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攜離。嗣梁○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喜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
5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高。另衡以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取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冷凍煎餃2盤,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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