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9號

原告 郭益裕

訴訟代理人 陳國豪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七0一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七0一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36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卷查明,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1年3月向訴外人台新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台新商銀)申辦小額通信貸款,台新商銀另向被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保險契約約定如原告帳款有逾期未繳情事,被告將就餘款數額理賠予台新商銀。嗣因原告家庭及工作接連遭逢驟變、經濟頓顯困難進而無力依約繳納欠款,自91年12月18日起帳款即逾期未繳,被告於92年6月理賠台新商銀新臺幣(下同)204,759元後受讓此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均未向原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直至107年4月甫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惟系爭債權自逾期時起算時效應於106年12月時效即已屆至,縱被告事後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無損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又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通知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亦於隔日收受該通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提出系爭債權催收紀錄以佐證曾寄發催收函及原告早於93年3月30日即已知悉債權轉讓一事。惟查,被告所陳催收紀錄均係受雇催員自行撰打,是否屬實實有爭議。再者依被告所示催收紀錄,僅知有自稱家人之人進線,亦未見有原告以電話亦或任何方式授權他人,何以斷定原告確有授權情事,被告如欲主張原告93年即已知悉債權轉讓自應再為舉證,如被告未能舉證所陳催收紀錄上載內文之真實性,則被告主張應無足採。

 ㈢系爭債權自逾期起迄支付命令聲請時間隔已逾15年法定時效期間,時效顯已消滅:被告所執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因被告理賠台新商銀後而自台新商銀受讓之債權,依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帳款係於91年12月18日起逾期,復於92年6月23日移轉予被告,然時效起算應自得請求時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系爭帳款既於91年12月18日逾期,債權人自逾期時起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是時效之起算自應以帳款逾期之日為起算時點。在此期間被告縱有請求情事,惟其均未於半年內為起訴之舉,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故自帳款逾期日起算時效應於106年12月18日消滅,被告至107年4月始聲請支付命令,顯逾法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影響原告因時效消滅取得之時效利益,原告當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1年5月7日向台新商銀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210,000元,並向被告參加信用放款保險。嗣原告未依約清償,台新商銀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204,759元,並經台新商銀於92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即委託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辦理催收事宜,於92年11月21日寄發催告函,被告於93年3月30日委託家人與安業公司協談還款事由,雖未達成協議,但足見被告已接獲債權讓與通知並承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再委託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公司)辦理催收事宜,分別於102年9月26日、103年3月19日、107年1月5日寄送催告函至原告戶籍地址,於110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移轉,於107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本案系爭債權應自被告受讓債權之日即92年6月23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應於107年6月22日前以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中斷其消滅時效。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7年4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7年6月6日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且原告逾期還款後,經被告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台新商銀,由被告自台新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被告並執系爭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107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信用保險理賠報告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71-77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自91年12月18日即逾期未能依約還款,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77頁),故系爭債權自斯時即得請求原告清償,故即應起算消滅時效。被告雖於92月6月23日始自台新商銀受讓系爭債權,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就系爭債權原得主張之時效抗辯權利自得以之對抗被告,故系爭債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1年12月18日起算,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至106年12月18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曾委託安業公司辦理催收事宜,於92年11月21日寄發催告函,原告於93年3月30日委託家人與安業公司協談還款事由,被告後又委託弘立公司辦理催收事宜,於102年9月26日、103年3月19日寄送催告函至原告戶籍地址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9-86頁),然此為被告所委託之安業公司、弘立公司單方製作之紀錄表,其內容真實性又為原告所否認如前,且被告所稱原告於93年3月30日委託家人與安業公司協談還款事由,亦無任何客觀憑據或授權、委任書狀可考,此部分所稱原告委託家人協談云云,洵難採認;至被告所稱有於上開時間寄送催告函云云,除無客觀事證可佐外,且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於寄發上開催告函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則原告寄發上開催告函仍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尚辯稱所委託弘立公司另曾於107年1月5日寄送催告函至原告戶籍地址,於10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移轉,於107年3月1日送達原告,被告並於107年4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7年6月6日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系爭債權請求權至106年12月18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業如前述,並非被告事後另行催告、請求、執行等,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再行催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為何請求,亦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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