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國峰與原告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有價證劵交易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現股當沖買賣「宏達電」計61仟股、融資買進「ABC-KY」4仟股及融資賣出「ABC-KY」1仟股,被告本應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前辦理交割,惟卻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並依規定連同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交易申報違約在案。
㈡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交易,應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又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交易,為原告應付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被告原應償還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79,412-143,113=236,299),嗣經原告以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份手續費折讓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36,299-24,127=212,172。
㈢又本件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成交金額為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成交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兩日合計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9,434,950+243,200=9,678,150)。依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本件成交金額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二計收違約金計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式:9,678,150×2%=193,563),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署還款協議書,被告承諾分期清償,惟卻未按期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第一期款,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違約金回復以違約成交金額百分之二計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四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計算式:212,172+193,563=405,735,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件起訴狀與還款協議書金額不同,係因該協議書並未扣除原告折讓手續費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以起訴狀所載金額為準。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影本一件、有價證劵交易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影本一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二件及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中「參、國內有價證券交易」「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影本一件、有價證劵交易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影本一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二件及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