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29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丞佑 、峰億景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1,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