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2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碧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8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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