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2號
原告 黃麗寬
被告 王紫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紫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黃麗寬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的姐姐,尚有停車費未繳納,因被告已出國,伊無法聯繫到被告,如不繳納被告所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64,260元,伊配偶的父親留給子女共有的房屋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故伊未受被告委託,而代被告繳納上開停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收費停車場小型車收費收據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