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家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彰檢玉執丙107年度執聲他842字第36116號函)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家汶(下稱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以彰檢玉執丙107年度執聲他842字第36116號函,仍不准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深知悔悟;又母親罹患腰椎骨鬆性骨折,且受刑人之配偶須工作而無法照顧母親,是母親急需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如入監,家中田地均遭荒廢,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又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離前案不到4個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被告於五年內三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法令及行人安全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檢察長核定,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07年度執字第3736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檢察官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
㈡嗣受刑人再次向同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彰檢
玉執丙107年度執聲他842字第36116號函覆:受刑人係五年內三犯(迭於102年6月9日、107年1月14日、107年4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且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有相類前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受刑人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於107年4月4日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對聲明異議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徒刑、拘役的執行方式(即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