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初某日止犯著作權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嗣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嗣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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