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5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俊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侵入 葉興中 位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著手竊取葉興中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返家之葉興中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鄭俊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凌晨4至5時許間之某時,侵入 陳慶 三位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得 陳慶三 所有放在上開住處1樓茶几底層之皮包1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三星牌GalaxyA5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3,000元)、印章2枚、郵局存簿1本、遙控器及鑰匙1副等物。其中現金18,000元已花用完畢,行動電話則以3,000元出售給不詳姓名之人,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路旁草叢。嗣於105年8月29日下午,鄭俊和將上開行竊之事告知其母親鄭 陳保珠 , 鄭陳保珠 知悉後即向警方報案,警方事後依鄭俊和之陳述,至前揭港邊路19號路旁草叢內尋獲陳慶三遭竊之皮包、皮包內之遙控器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陳慶三)。
三、案分別經葉興中、陳慶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俊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1167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1657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偵5445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1092號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卷〈下稱本院1238號卷〉第17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興中、陳慶三及證人鄭陳保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6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下稱偵7977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員警105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葉興中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採證照片、員警105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105年11月4日偵查報告等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第9頁、第12至16頁;警二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0至24頁;偵7977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2號卷第5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所生損害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因貪圖利益,即恣意侵入告訴人葉興中、陳慶三之住處竊取財物,除致告訴人陳慶三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危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及事後返還15,000元與告訴人陳慶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4頁;本院1238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皮包、現金18,000元、三星牌GalaxyA5型行動電話1具、印章2枚、郵局存簿1本、遙控器及鑰匙1副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皮包、皮包內之遙控器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告訴人陳慶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花用完畢竊得之現金18,000元,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以3,000元代價出售給不詳姓名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惟被告事後已返還15,000元與告訴人陳慶三,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1238號卷第14頁),尚餘3,000元與行動電話1具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慶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印章2枚、郵局存簿1本,上開物品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提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陳慶三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品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