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漢強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旁,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積欠「成仔」之債務,並告知「成仔」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顏滿足,佯裝係顏滿足之兒子,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顏滿足陷於錯誤,於30日14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顏 滿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滿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漢強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成仔」以抵償債務,並告知「成仔」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欠「成仔」錢,「成仔」一直求我借他存摺2天,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我才借他,後來我打電話給「成仔」,他就不接電話了,現在我也忘記他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該郵局帳戶存摺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前揭郵局交易明細(105年3月1日至10
5年4月19日)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顏滿足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訴確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成仔」,他的聯絡電話我已忘記等語,足見被告與「成仔」間並非具有特定信賴關係,被告竟在全然不知該之人身分背景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況常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僅需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使用。且若確係供日常生活提領款項使用之金融帳戶,原可自行或透過至親摯友向金融機構申辦,如此不惟便利安全,且可避免帳戶申請名義人恣意將帳戶取回或停用,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率然借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縱「成仔」果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其大可另立新帳戶,豈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復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報導、批露,警政單位為防範此類案件繼續發生,亦已宣導多年,是避免個人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00年生,亦有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貿然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成仔」,非但無法控制該郵局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其亦無從確信該郵局帳戶必不致作為犯罪之用,由此堪認其於交付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對於該郵局帳戶嗣有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無違其本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因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被告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
10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