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3年12月8日17時4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3年12月23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00號租屋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104年7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大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