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祚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目的僅為果腹、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遭其食用之日式蒜香燒豚飯及宮廷花雕雞鍋各1個,並未扣案,且售價合計僅新臺幣150元,價值低微,倘開啟沒收(含執行)程序,徒增程序上不利益之支出,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程序經濟,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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