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祈薇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祈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祈薇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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