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季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季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季堂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前,見該屋為無人居住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無人居住、未上鎖之屋內,徒手竊取 張彩霞 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嗣蕭季堂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29至編號41所示之物放置在其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另將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8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拿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跳蚤本鋪」不知情之業者處寄賣。嗣張彩霞之妹 張秀錦 及張彩霞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張彩霞)。案經張彩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季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彩霞、證人即前揭跳蚤本鋪員工 李秀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7張及跳蚤本舖已賣出而未扣案物品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10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就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張彩霞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名稱│數量││號│││├─┼─────────┼────┤│1│娃娃車│1台│├─┼─────────┼────┤│2│高爾夫球桿│6支│├─┼─────────┼────┤│3│檯燈│1台│├─┼─────────┼────┤│4│鬧鐘│1個│├─┼─────────┼────┤│5│大算盤│1個│├─┼─────────┼────┤│6│杯子│1籃│├─┼─────────┼────┤│7│毛線│1卷│├─┼─────────┼────┤│8│工具箱│2盒│├─┼─────────┼────┤│9│畚箕│1個│├─┼─────────┼────┤│10│陶瓷器│2個│├─┼─────────┼────┤│11│鐵盒子│1盒│├─┼─────────┼────┤│12│塑膠椅│2個│├─┼─────────┼────┤│13│大水缸│1個│├─┼─────────┼────┤│14│陶鍋│8個│├─┼─────────┼────┤│15│水缸│1個│├─┼─────────┼────┤│16│椅子│1張│├─┼─────────┼────┤│17│玻璃盤│1個│├─┼─────────┼────┤│18│玻璃杯│1個│├─┼─────────┼────┤│19│玻璃瓶│1個│├─┼─────────┼────┤│20│刨器│1個│├─┼─────────┼────┤│21│大玻璃罐│1個│├─┼─────────┼────┤│22│外出型餐盒│1個│├─┼─────────┼────┤│23│書│1本│├─┼─────────┼────┤│24│鐵鍋│1個│├─┼─────────┼────┤│25│玻璃壼│1個│├─┼─────────┼────┤│26│水果盤│1個│├─┼─────────┼────┤│27│塑膠盒│1個│├─┼─────────┼────┤│28│襪子│1雙│├─┼─────────┼────┤│29│獎牌│1個│├─┼─────────┼────┤│30│領帶│1條│├─┼─────────┼────┤│31│毛毯│1件│├─┼─────────┼────┤│32│緞面被襯│1件│├─┼─────────┼────┤│33│襪子│1雙│├─┼─────────┼────┤│34│鋁桶│1個│├─┼─────────┼────┤│35│運動鞋│1雙│├─┼─────────┼────┤│36│軍服上衣│1件│├─┼─────────┼────┤│37│掛飾│2個│├─┼─────────┼────┤│38│鉗子│1把│├─┼─────────┼────┤│39│螺絲起子│1把│├─┼─────────┼────┤│40│刺繡圓桌墊│3個│├─┼─────────┼────┤│41│腰包│1個│├─┼─────────┼────┤│42│不鏽鋼小剪刀│3把│├─┼─────────┼────┤│43│不繡鋼止血鉗│1把│├─┼─────────┼────┤│44│男用皮帶│1條│├─┼─────────┼────┤│45│畢業熊玩偶│2個│├─┼─────────┼────┤│46│高爾夫球│3個│├─┼─────────┼────┤│47│紙鎮│1個│└─┴─────────┴────┘附表二┌─┬─────────┬────┐│編│名稱│數量││號│││├─┼─────────┼────┤│1│椅子│2把│├─┼─────────┼────┤│2│鋁桶│1個│├─┼─────────┼────┤│3│餐盒│2個│├─┼─────────┼────┤│4│大碗公│2個│├─┼─────────┼────┤│5│書│1本│├─┼─────────┼────┤│6│鍋鏟│1個│├─┼─────────┼────┤│7│鐵鍋│1個│├─┼─────────┼────┤│8│水壺│1個│├─┼─────────┼────┤│9│水果盤│1個│├─┼─────────┼────┤│10│拖盤│1個│├─┼─────────┼────┤│11│小夜燈│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