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懿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懿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共同被告之供述、各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嗣因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月11日裁定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在案。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且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倘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不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