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02年12月
7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三龍街74號旁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橫越道路行駛,不慎撞擊對向 陳奎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奎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及左手無名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查悉上情。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