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月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判並非法律,而無
法律拘束力,原確定裁定卻適用該裁判而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包含「裁定或確定裁定」。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並未明文規定僅
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是兩造均得依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而認僅限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不得聲請再審。
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依憲法第170條規
定,並非法律,而無法律拘束力,不得與法律牴觸,原確定裁定卻適用該判例而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有此事由,而確定裁定有此事由仍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是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於105年9月1日繼任法定
代理人至107年8月31日止,該期間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是105年度聲再字第13、19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7、11號裁定,均係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所為裁定,均屬違法裁定。
⑵吳慈榮既已於107年9月1日卸任法定代理人,則吳慈榮法
定代理權已消滅,是107年度聲再字第19、23號裁定以吳慈榮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裁定,顯均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而為裁定,均屬違法裁定。
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堯於107年9月1日繼任法定
代理人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是原確定裁定係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所為裁定,而屬違法裁定。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係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若無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有效會議決議紀錄,再審相對人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再審相對人所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資料並非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而僅為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再審聲請人已分別在鈞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並提出該證據;在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案件及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再審聲請狀均再為主張並提出該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卻仍漏未斟酌上開報備資料並非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
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亦將違憲審查的對象由法律及命令擴大及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及決議,依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書:「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文為第38條第1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之意旨,最高法院判例於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前有其拘束力,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指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及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定卻適用該判例補充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判例既未經宣告違憲,其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則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及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雖又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判並非法律,原確定裁定卻適用該裁判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惟關於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屬法院職權行使,且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之職權行使,有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
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至107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已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前於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論述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堯於107
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並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至原確定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終結時,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鑫堯,原確定裁定繫屬中並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適用餘地,故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至再審相對人所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
選任主任委員」等資料並非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而僅為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再審聲請人於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再審事件並未據為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自無審酌論述之必要,則上開報備資料一節,即非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範圍,有關上開報備資料之相關證物,均非原確定裁定審理時所須斟酌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可言。基上,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