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以資判斷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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