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設高雄縣永安鄉○○村法定代理人 何新 戴住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五月間,為埋設天然氣輸氣管線,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使用原告所有位於鳳山市○○路○段○號之土地,埋設輸氣管線,並在鄰地興建儲氣糟,為穩固地基,每日並交叉打入水泥樁共約數百支,使原告之工廠土牆破損龜裂,且周遭河水灌入工廠,造成地表下陷、地基流失、水泥建物龜裂傾斜、工廠天車走位傾斜、鐵厝廠房傾斜等損害。
(二)原告就上列損害,陳情請求被告機關補(賠)償不止二十次,惟被告機關均置之不理,逐向中央政府機關陳情,案經交辦,被告機關方於八十四年底起,與原告接洽損害賠償事宜。本案雙方接洽及爭議過程中,為求損害賠償數額之正確,被告機關乃行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協助鑑定,鑑定費用雙方言明日後按責任比例負擔並經被告中油公司同意,後被告又食言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先行墊付鑑定費計八十六萬元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八九省技字第三0五五號函送達損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原告所屬鐵材行計損害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機關應負損害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七,計應賠償四、0八三、0五0元,委託向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費八十六萬元,被告機關應負擔比例百分之八十七,計七四八、二00元,合計共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正。
(三)鑑定報告公布後,已證明被告機關有侵權行為之過失,應負百分之八十七責任,詎被告機關又謂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自高雄縣政府領取市地重劃用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五、一六四、五七一元,倘再領取修護或補償是否牽涉重複補償問題,必須由法院判定,被告公司無法逕予認定云云...要求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定,推翻原先雙方議定按鑑定結果,決定賠或不賠及比例之協議。
(四)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公法上之地上物損失補償,係二種截然不同之法律客體,其發生時間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侵權對象更不相同,自得分別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豈有牽涉重複補償問題之虞。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今已逾十二年,系爭地經市地重劃領取地上物補償,發生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兩者具有時間上之差異,損害發生迄今原告分文未取,所墊付之鑑定費至今亦不肯歸還,原告十餘年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費用難以計算補償,被告機關卻以十二年前損害補償之責,和土地重劃徵收補償不當連結,不肯履行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民法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履行請求權,若為有利判決,則請擇一判決。
(六)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本件由於被告之施工不當導致地下土質鬆動,以致其上之原告建物產生裂痕,而每次裂痕發生後,原告則僱工予以補填修建,但過一段時間後,則又發生裂痕及傾斜,如此多次反反覆覆修復,致原告不堪其擾,經過多次協商後,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乃達成協議,由被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依鑑定之結果由兩造依照應負擔之責任,分擔賠償數額,而且鑑定費用亦依損害責任比例分擔,惟此一協議兩造係口頭約定,僅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液秘00000000號函可證。況且,依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液秘00000000號函,亦不否認其依前述協議應負之責任,僅表明系爭建物已因徵收補償,則原告是否還能向被告領取修復補償費用有疑問而已(被告顯將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法上徵收補償請求權,混為一談)。而前開損害之鑑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完成,亦即損害程度之底定。因此不論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起算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或依履行契約之請求權,上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是被告稱系爭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實於法無據。
(七)原告之建物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擇吉日破土興建,先興建完成後,才遲至七十七年九月始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於請照前之建物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以上,致遭高雄縣政府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是在被告施工期間,原告已有建物在其經過之土地應屬可徵,此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液秘00000000號函中所自承無誤。至於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建物,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始辦妥保存登記及七十八手九月始營業等情,而謂原告之建物係在其施工後所興建,此一主張實不足採。蓋(1)與其前述函中所自承「本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所通過貴屬土地之管線上端台端業已興建辦公室」之事實不符;(2)建物何時完成與建物完成後何時辦妥保存登記,並無必然關係,蓋我國現有許多建物中,已興建二、三十年,但未辦妥保存登記者,實有所聞。建物完成係一事實,而辦理保存登記,則係權利之證明而已。而使用執照之取得,亦與建物實際何時完成無關。蓋建物完成後,建造人未必即刻申請使用執照,是無法由使用執照或保存登記何時辦理申請或登記,推斷建物何時完成;(3)再者,建物完成與何時利用該建物營業,亦無關聯。按被告雖提出照片,謂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八年九月營業,然此僅能表示原告七十八年九月有利用該建物營業,但並無法推翻原告建物於七十七年九月以前完成之事實;(4)又查,雖然原告以農產加工名義而興建建物,而實際卻做為鐵材加工使用。然此與系爭建物之完成及所受損害並無關聯。蓋申請項目與使用情形不符,係屬涉及行政法上之規定。但就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當所生之私法上損害及應負之賠償,事不相涉。此即何以鑑定報告中,未就原告之營業損失予以估算在內之緣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七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二份、鑑定費繳費影本一份、建照審查表一份、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機關天然輸氣管線工程,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退輔會高雄中心)承攬施作,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施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而當初於原告所有位於鳳山市○○路○段○號之土地埋設管線時,確有經原告同意,有原告與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簽立之切結書足憑,是則原告聲稱未經其同意,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機關鳳山配氣站基樁打設工程,係由合新營造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工程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開工,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完工,亦有工程驗收報告為證,反觀被告於上開位址(即建國路一段一號)所設立之東興鐵材行,係於七十八年九月落成營業,有照片足憑,即被告機關鳳山配氣站基樁打設工程完成在前,原告之東興鐵材行興建在後;亦即鳳山配氣站打樁工程施作時,原告之東興鐵材行根本尚未興建,何來損害之有﹖則原告主張鳳山配氣站之打樁工程造成其工廠擋土牆破損龜裂,且周遭河水灌入工廠,造成地表下陷、地基流失、水泥建物龜裂傾斜、工廠天車走位傾斜、鐵厝廠房傾斜等損害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試想倘當初施工之時,確有造成原告所述之上開損害,原告為何未立即出面阻止施工,並要求賠償﹖卻延至八十四年間始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況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倘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鳳山配氣站之打樁工程,施工不當造成其工廠發生損害,惟上開工程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完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更何況該打樁工程係由合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承作,原告理應向合新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才是。
(四)雖本件損害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機關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之過失,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至少有以下三點疏失,自無法作為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1)被告機關之天然氣管線及配氣站,於七十七年間施工完成,而原告之東興鐵材行係於上開工程完工後才興建。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此點並未加以審酌。
(2)被告機關之天然氣管線及配氣站工程,於七十七年即已完工,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始辦理鑑定,此十年間,尚有臺灣省住都局於原告工廠前之鳳山溪岸施工(包括打樁工程),且其間亦有發生過水災及地震。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上開因素並未列入考量,顯不公平。
(3)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屬一窪地,且地目屬農業區,而原告當初亦係以興建「農產品包裝場」之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建國路一段一號)後,始違規增建辦公室及機械廠房,安裝設備及吊車,則其原先申請建照之「農產品包裝場」之設計基礎,本無須大苛重基礎,如今原告將其作為鐵工廠使用,其原設計基礎當然會因負荷不了而產生塌陷之現象,然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原告之鐵材行係屬違規使用,以及原告鐵材行之地基施工之時,是否特別加強予以鞏固,均未加以考量。
(五)此外,原告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完成之前,即已向高雄縣政府領取市地重劃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四、一一三、一八0元及地上物自助拆除獎勵金六
二九、八九一元,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並無修復之意思,況且,原告亦已自動拆除,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機關所負擔之費用,乃屬損害修復補償費用。是以,原告既無修補之意思及事實,其向被告機關請求修補費用,亦無理由。
(六)兩造僅曾協議將本件爭執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未協議說要依鑑定結果賠償,況鑑定結果多有疏失,被告不服。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工程驗收報告一份、照片三紙、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五月間,在原告所有位於鳳山市○○路○段○號之土地埋設輸氣管線,並在鄰地興建儲氣糟及進行打樁工程,造成原告之工廠龜裂傾斜,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賠償,兩造始協議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按鑑定結果賠償及依責任比例分擔鑑定費用,原告並依約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八十六萬元,鑑定結果原告受有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之責任,是以被告應依此比例負擔鑑定費用與賠償之責,爰依兩造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與鑑定費用共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進行該工程曾經原告同意,工程亦非由被告本身施作,而係他人承包施工,且施工時原告之工廠尚未建造,且原告並未依原申請建照之用途使用該廠房,鑑定報告對此均未考慮,多有疏失,兩造並未曾協議依鑑定結果賠償,況被告之工程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即完工,原告縱有損害,亦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五月間,在原告所有位於鳳山市○○路○段○號之土地埋設輸氣管線,並在鄰地興建儲氣糟及進行打樁工程,以及就該工程是否造成原告廠房之損害及數額之事,曾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八十六萬元係由原告先行繳納,鑑定結果為原告受有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之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鑑定費繳費影本一份、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與履行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廠房損害與鑑定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七,茲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部分: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五月間即開始施作系爭埋設天然氣管線與打設基樁工程,而系爭工程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即已完工,此有被告所提之工程驗收報告一份在卷可證,原告既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即係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廠房之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另有其他影響原告廠房之工程施作行為,則本件之侵權行為至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即已結束,殆無疑義。原告復主張為被告之工程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曾向被告機關請求補(賠)償不止二十次,惟被告機關均置之不理,逐向中央政府機關陳情,案經交辦,被告機關方於八十四年底起,與原告接洽損害賠償事宜,以及每次裂痕發生後,原告則僱工予以補填修建,但過一段時間後,則又發生裂痕及傾斜,如此多次反反覆覆修復,致原告不堪其擾,經過多次協商後,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乃達成協議,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云云,顯見原告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前即對被告之工程造成原告損害,以及該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規定。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在此之前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然既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尚有何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舉動,自無從認為本件於此次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本件時效既自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即已起算,復未經中斷,從而,本件縱依十年之長期時效計算,亦早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罹於時效,遑論本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賠償義務人均知之甚詳,實應依二年之短期時效計算,早於八十六年以前即已罹於時效,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施工造成其廠房損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就其廠房損害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八十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八十六萬元,原告亦自承係依兩造協議而先行墊付,自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縱被告確未依協議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亦僅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至原告辯稱被告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本件由於被告之施工不當導致地下土質鬆動,以致其上之原告建物產生裂痕,而每次裂痕發生後,原告則僱工予以修補,故本件損害應於鑑定完成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底定而可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經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縱認本件原告之損害確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然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即無任何施工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於該日後尚有何加害行為,換言之,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亦未連續至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至原告主張其廠房日後仍不斷龜裂傾斜云云,縱認屬實,亦僅為損害繼續發生而已,與侵權行為本身之繼續迥然有別,揆諸前開判例,原告之損害額縱有繼續增加,對侵權行為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與一般車禍案件中,被害人若有殘障而減少工作能力之狀況,其工作之損失雖持續增加,至其退休之日始為底定,其因殘障造成之精神痛苦更將持續終身,然並不因而變更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被害人退休甚至身故之日始行起算至明,從而,原告主張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可起算本件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二)履行契約請求權: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間協議將原告工廠損害之紛爭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依鑑定結果比例賠償損害數額與分擔鑑定費用,然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協議,陳稱兩造僅合意鑑定而已,並無依鑑定結果賠償或分擔費用之約定,原告就此則僅能舉出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液秘00000000號函為證。經查,該函之內文無非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東興鐵材行因被告於七十七年埋設二十四吋管線施工時,造成地基流失等六項損害,有否因承包商施工所引起,經雙方同意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費用八十六萬元將來按照前列六項損害責任歸屬比例,雙方各自分擔一案,業經被告陳報總公司同意辦理,請原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將該款匯入指定帳號,俾利鑑定作業等語,細繹該函內容,固可認為兩造有送請鑑定之合意,且原告主張鑑定費用依鑑定責任比例分擔一節,被告亦已報請總公司同意,是此部分亦應認為兩造已達成合意,尚無從認為兩造就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依鑑定結果比例賠償一節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主張就鑑定費用八十六萬元被告應依協議按鑑定結果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固屬有據,惟就原告之損害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則屬無憑。
惟兩造之協議並無履行期之約定,原告自應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始因給付遲延而需負擔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鑑定完成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之期限為清償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自僅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為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催告,而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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