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保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retLtdSirketi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YiehMauCorp.,下稱燁茂公司)進口鋼板(
HotRolledSteelPlate)數批,由被告以其所屬MuzeyyenAna輪運送來台,詎貨主燁茂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受有變形、彎曲及銹蝕之損害,燁茂公司因此受有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損害。又訴外人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SteelLtd.,下稱建誌公司)進口鋼板(HotRolledSteelPlate)乙批,亦委由被告以上開MuzeyyenAna輪運送來台,詎貨主建誌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短少一O點八二公噸,一二三塊鋼板受有變形、彎曲之損害,訴外人建誌公司因此受有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損害。被告承運本件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為上開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堆存、搬移、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貨物不致毀損、喪失,惟上開貨物卻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損壞、喪失情形,足見被告對所承運之貨物並未履行前述處置、照管義務,且對貨物之毀損、滅失有所過失,被告自應對本件貨損之發生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外人燁茂公司、建誌公司分別向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就前述進口貨物訂立保險契約,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所受之損害,訴外人燁茂公司、建誌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貨物損害,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既被告須就本件貨物之毀損、滅失對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又已繼受取得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對被告所持有之前述債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就應適用之準據據法並無明示之合意存在,而二造國籍亦不
相同,應以法律行為作成地法為準據法。而原告係代位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故所謂之法律行為作成地,即係指載貨證券簽發地而言。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德國漢堡港,因此本件之準據法應係德國法,又因本件運送契約屬海上貨物契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故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係德國海商法。
⒉查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並未註記貨物受有損壞,亦即被告所簽發者係
清潔載貨證券,因此足可證明被告所收受之貨物並未受有任何損壞,既然被告所收受之貨物並無毀損、滅失,則其當然負有交付完好無損之貨物予受貨人之義務,且負有依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交付之義務,必其所交付之貨物並無毀損、滅失情形,始得謂其已履行契約上義務。惟被告於卸載港即高雄港交付予受貨人之貨物,非但受有損壞且有短少,可見被告並未履行契約上義務,被告自應對受貨人訴外人燁茂公司、建誌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燁茂公司及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建誌公司間簽訂之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⑴被告抗辯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未於知悉船舶名稱後,立即通知原告,依
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原告與燁茂公司與建誌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查: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於得知運送貨物之船舶名稱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並據此製作保險單之批單,記載承運貨物之船舶名稱、啟航日期,此有原告製作之保險單批單可證,至於批單上所載之日期之所以在貨物交付後,係因原告內部作業程序所致,焉可因此即謂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未即時為船名之通知。況且,若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未將船舶之名稱、啟航日期通知原告,原告焉有可能知悉此等事項。
⑵縱使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未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船名之通知,
惟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因此就海上貨物運送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只要舊海商法第九章海上保險未規定者,皆得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又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則得由契約當事人變更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險法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因此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情況下,保險法特別規定允許雙方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保險法中不利於被保險人之強制規定,既然保險法規定得以雙方合致之意思變更保險法中不利於被保險人之強制規定,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及保險法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保險人自得單方面變更不利於被保險人之強制規定(蓋此項強制規定既然不利於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無不予以同意之理)。職是,原告自得於保險契約簽訂後,與要保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合意免除該等公司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負之船名通知義務,或者單方面免除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該項船名通知義務,如此一來,該等公司雖未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為船名通知,原告與渠等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於理賠渠等公司後,自得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行使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抗辯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強制規定不得加以變更云云,惟此項主張顯然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保險法中不利於被保險人之強制規定,勢必屬有利於保險人之規定,則保險人變更該強制規定,當然會損及保險公司之利益。因此若被告前述可予採納,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成具文,立法者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亦無法實現。
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之見解,於被保險人投保時即
已知悉船舶名稱之情況下,固然有理,但於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尚不知船舶名稱情況下,即有待商榷。蓋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既然不知船舶名稱,自然無從將船舶名稱告知保險人,因此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雖未為船名之通知,仍屬善意之人,此與因故意或過失而隱瞞與危險評估有關之事實者不同;且因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並未隱瞞其所知之事實,因此已履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準此,得認為被保險人係屬善意之人,此其一。再者,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只能就簽訂保險契約時具體存在之事實判斷之,因此於承保時,既然不知運送貨物之船舶名稱,則船舶顯非保險人評估危險之因素之一;況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後,保險契約即已生效,保險人並據此收取保費,因此縱然嗣後被保險人告知船名,或不告知船名,保險人亦不得以船舶超齡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至多只能加收保費而已,因此船名之通知與否,究係於知悉後隨即通知,或係於貨物毀損、滅失後再為通知,皆與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無影響。故最高法院認為海上貨物保險契約有關運送貨物船舶名稱之記載,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估計甚鉅,於被保險人投保時尚不知運送貨物船舶之名稱之情況下,即令人難以茍同。
⒊原告得基於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除非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債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原則上係可將其對第三人所持有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係純粹之受益者,並未受有損害,因此除非法律有明文禁止,權利人自得將其所持有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再者,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皆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基本權利,除非法律有禁止讓與之規定,債權人自得將其債權讓予任何第三人。
⑵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已將其因本件貨物毀損、滅失而對被告所持有之債
權轉讓與原告,此有渠等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原告雖為保險公司,但法律上並無禁止受讓他人債權之規定,況且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性質上既非不得轉讓與他人,則原告自得受讓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債權讓與即對其發生效力。查本件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運抵高雄港並開始交付,因此一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屆至,而原告係於時效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起訴狀中業已載明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因此被告於是日即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日尚在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⒋依德國商法第六四二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於貨物裝船後,必須依據託運人之
要求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因此在貨物裝載上船之情況下,運送人即有簽發載貨證券之義務,而於貨物裝載上船後,運送人必定會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若未簽發載貨證券,該批貨物即會成為走私貨物)。依德國商法第六四二條第四項規定,船長或船東授權之代理人,毋須再得到運送人之特別授權,而當然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權。基此規定,船長係當然有權簽發載貨證券之人,船長既然有權簽發載貨證券,自亦得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查本件依原證一、三號載貨證券所載,載貨證券係船長授權他人簽發,則基於上述理由,原證一、三號載貨證券自得認係被告所簽發。被告既然簽發載貨證券,即係本件受損貨物運送人,而須對本件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載貨證券在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及國際貿易上係一最重要之單據,具有換取證券之性質,受領貨物時必須將載貨證券交還給運送人;載貨證券並具有物權效力,故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係貨物之所有人。因此,於國際貿易上,出口商(原則上即係託運人)必須於貨物裝船後,要求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現行實務上,運送人皆會主動簽發載貨證券與託運人),持載貨證券及相關文件(如商業發票、貨物包裝單)向銀行押匯,而後再由押匯銀行通知進口商繳款贖取載貨證券,進口商自銀行取得載貨證券後,始能向運送人提領貨物。因此,依照航運慣例,貨物於裝貨港裝載上船後,船長始會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並於卸貨港憑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將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持有人。若船長於裝貨港未簽發載貨證券,則自然不可能於卸貨港將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持有人,且亦無從交付貨物。查本件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係持原證一號、三號載貨證券向M.V."MUZEYYENANA"輪船長提領貨物,若該輪船船長未曾簽發原證一、三號載貨證券,何以願意將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因此,被告抗辯該輪船船長未簽發載貨證券,非但於德國商法之規定不相符合,亦與國際航運之慣例不符。況現在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分工細密,運送人於世界各主要港口皆委託有船務代理人,為其處理相關貨物運送事項,且承運之貨物遍佈世界各地,船長亦不可能親自簽發每一份載貨證券,因此基於分工之原則,自會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載貨證券。若該輪船船長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又何以未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作任何異議?可見其確實有授權他人代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德國商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授權者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自得視為船長所簽發。職是,雖德國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船長或船東其他代表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中未記載運送人名稱者,船舶所有人視為運送人,惟此處所謂之「船長簽發之載貨證券」,除船長親自簽發之載貨證券外,應包括受船長授權而代理船長簽發之載貨證券在內,如此始足以保護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益。被告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而須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編號一、二、一O、一一號載貨證券,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編號五號載貨證券各一件,公證報告書暨中譯本三份、保險單暨批單四份為證,聲請發函外交部查明敖德薩港所在國烏克蘭之海商法相關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燁茂公司間及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建誌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不得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⒈海上保險契約固為保險契約之一種,但仍有其特殊性,此乃海商法就海上保險
特設專節之緣由,而其所設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皆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適用,遇有抵觸者,即應以海商法該專節之規定為準,而排除保險法之適用,明白而無爭,是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既已明確規定被保險人違反裝船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要無再容許任一當事人援引保險法其他規定翻覆之餘地。況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客體僅限於「本法(指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並不含括在內,益證原告冀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推翻、排除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適用,於法條文義及法律體系之解釋上,皆屬有悖。
⒉退一步言,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固許當事人雙方以契約對保險法之強
制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但此指「強制規定」僅指「相對強制規定」為限,若屬涉及危險之估計、確定或有關危險共同團體公共利益之「絕對強制規定」,則仍乏其得以合意變更之餘地。因此,縱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於海上保險有其適用,亦由於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牽涉危險之確定及估計與關係危險共同團體公共利益之特殊性質,而應屬絕對強制規定,自無由容以合意排除適用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規範意旨之解釋上,亦不可採。
⒊再退步言,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建誌公司、
燁茂公司間,無論在契約成立時或成立後,根本未曾有排除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適用之合意,反而於契約成立時,特別指明其於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有所適用,此觀原告提出之保險單特別以斗大加粗紅色字體加強提示該條文之內容,及迄今未曾對渠等雙方有何排除適用之合意為任何舉證,僅係空言渠「單方面」為此項變更等事實,適證原告前揭主張非僅於法無據,更與自己所提出之證據相矛盾。而原告主張保險人此項免除被保險人船名通知之義務,並不必然一定會影響保險人之利益云云,若此種論理能成立,則海商法、保險法所有控制及確定危險之規定,豈非皆為具文,且保險人大可置所有控制危險、保障危險共同團體之規定於不顧,所謂危險不發生即不會影響代表危險共同團體之保險人的利益,實屬謬誤。況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本即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之情形,為確定及估計危險,故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以符合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若如本案之被保險人未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及時通知保險人,豈能謂渠等未違背最大善意原則及對危險確定、估計無影響。
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四紙保險單,其中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三紙保單中
所附批單,其中二紙係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成,距本件運送啟航時點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已有四個月之遙,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燁茂公司已將船名通知原告一事為真,反而適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燁茂公司並未即時履行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船名通知義務,保險契約依法已失其效力,而另一紙批單之製作日期雖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惟所載航次之啟航日卻是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較本件運送提前三個月,顯見該紙批單與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另一紙批單相同,皆與本件運送航次船名之通知無關,其保險契約仍屬缺合法有效之船名通知,依法亦失其效力,是本案既欠缺有效存在之保險契約,原告無從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本件請求權。
㈡原告又主張縱使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其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該債權讓與於法不合:
⒈按公司為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準此,法人有權利能力,但受到法令的限制,在限制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因該等行為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公司均不得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⒉原告等為保險公司,關於保險業資金之資用,由於事涉危險共同團體財務之穩
定,保險法設有嚴格之規定: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國外投資等五項用途為限,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而此五項用途之詳細項目及比例,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以下更尚有詳細規定。本案既無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則原告與本件貨損根本無關,已如前述,渠卻不顧前揭強制規定,逕持其危險共同團體累積之資金,去填補任意第三人之損害,再受一根本不確定之債權,此等行為已與前開規定有違,逾越法人權利能力之法令限制範圍,對原告公司依法不生效力。再就公司之權利能力,尚受目的上之限制言,即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如前所述,原告等與本件貨損根本無關,卻任意持其危險共同團體累積之資金,去填補並非其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任意第三人之損害,再受讓一根本不確定之債權,此等行為並非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違反公司法前揭禁止規定,逾越公司權利能力受目的上限制之範圍,對原告公司亦不生效力。原告等主張債權讓與,非僅違反保險法、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亦逾越公司權利能力在法令上或目的上之限制,對原告等公司並不生效力,其債權讓與之主張,自非合法甚明。
⒊況系爭債權讓與即使合法,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按依原告等之起訴事實
觀之,系爭貨物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抵台並開始提領,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一年之時效期間內起訴,惟待被告接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受原告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已於一年時效屆滿之後多時,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依德國海商法第六四四條之規定,若載貨證券未明白記載運送人之名
稱,船舶所有人即係當然之運送人云云,然該條文之適用,已明定係以該載貨證卷係由船長或船東的其他代表人簽發為前提,惟系爭載貨證券既非由船長亦非由船東的代表人簽發,而係由第三人AquaMarineCharteringandshippingGmbH所簽發,雖形式上表明代理船長簽發,但與前揭條文所規定由船長親自簽發之情形仍屬有間,況原告迄未能對渠為何有權代理船長為任何舉證,則前揭條文於本案仍無適用之餘地。且稱「運送人」者,或定義為本人或以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人(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一項),或定義為包括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海牙規則第一條第一項),但重點皆在「與託運人訂有運送契約」,今被告已一再申明,從未就系爭貨物與任何人(包括本件託運人)訂立任何運送契約,根本無從該當於運送人。再者,載貨證券均係運送契約簽訂後,運送人依託運人要求而簽發(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皆可參照),被告既非運送人,亦未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豈有簽發載貨證券之理?又依原告所主張之載貨證券文義性,系爭六紙載貨證券更無一字言及被告名稱,原告從何認定被告即為運送人或載貨證券簽發人,實令人費解。原告雖稱系爭載貨證券得視為船舶所有人簽發,此項「視為」完全欠缺法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四二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就保險契約之效力,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有關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存在問題,兩造已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自應依我國相關實體法之規定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燁茂公司進口鋼板數批,並向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嗣由被告以其所屬MuzeyyenAna輪將該批貨物運送來台,詎貨主燁茂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變形、彎曲、鏽蝕,因此受有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建誌公司亦進口鋼板乙批,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嗣委由被告以上開輪船運送來台,詎貨主建誌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短少且發生變形、彎曲,因此受有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遂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理賠要保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上開貨物損害,並受讓要保人燁茂公司、建誌公司對於被告貨物損害債權。被告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上開貨物卻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損壞、喪失,可見被告對其承運之貨物並未履行處置、照管義務,被告自應對本件貨物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燁茂公司、建誌公司並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船名通知,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況原告與要保人間又無免除船名通知之合意,依其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有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原告已不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再者,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有悖於民法第二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司權利能力所受目的限制之範圍,且亦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強制規定。縱使前開債權讓與有效,惟該讓與之債權至被告受起訴狀繕本之通知時,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主張該債權。退步言之,被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應舉證證明何以系爭載貨證券視為被告授權船長簽發。故被告不負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分別向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貨物投保貨物損害保險,該二批貨物於運抵高雄港時,分別發生變形及數量短少之情形,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已就要保人燁茂公司之貨損金額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建誌公司所受貨損金額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理賠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公證報告書暨中譯本三份、保險單二份為證,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貨物損害保險契約應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失效等語。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
三、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而系爭保險契約係訂立於前開修正之海商法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船舶之名稱及國籍,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該條文之所以作此規定,乃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船舶種類與所運貨物,與船舶堪航能力至為相關,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故明定保險契約因而失其效力。而由修正後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後段就未為通知之效果明定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更可見該通知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承保風險之評估,具有危險共同團體控制風險之公益性質,而屬強制規定。而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該強制規定得以契約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
四、惟就原告主張其與要保人燁茂公司、建誌公司業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保險契約究竟有無變更上開強制規定之約定,即應加以審究。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然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判例意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㈠由系爭保險單之書面記載,其中運送之「SHIPORAIRCRAFT」及「SAILINGON
ORABOUT」等欄均註記「TOBEDECLARED」,此觀系爭保險單之記載甚明,已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要保人需將承運船舶及航次通知原告。況系爭保險單左上方以紅色放大字體註明上述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內容,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約明適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由契約約定之文字內容已可見當事人之約定。雖原告主張該約定得由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單獨變更,然有關強制規定之排除適用,如前述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法條文意所示,本應以契約為之,縱認該變更有利於被保險人,然保險契約本質上仍屬契約,倘就約定內容之變更未經該契約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變更契約約定之效力,實與該約定之變更是否有利於被保險人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得片面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要保人燁茂公司、建誌公司已對原告為系爭船舶名稱之通知一節
,固舉批單四紙為證。然查,其中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三紙批單,其中二紙係作成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惟該二航次啟航日期均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另一紙作成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該航次啟航日期則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另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批單,則係作成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該航次啟航日期則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此觀卷附批單及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明。由上開批單所載通知時間,無從證明要保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係於知悉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將船舶之名稱立即通知原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要保人通知之時間,則被告抗辯要保人並未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立即為船名通知一節,堪可採信。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未依系爭保險之約定,於知悉貨物裝載時立即將船舶名
稱通知原告,已如前述。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已失其效力。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依前述,原告已無須依失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即非有據,非可准許。
五、至原告又主張其得依受讓貨物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部分:
㈠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始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則由上開所述,讓與人與受讓人自須就債權讓與一事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能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損債權一節
,固舉代位求償收據四紙為證。由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所載,「茲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處收受‧‧‧元,該金額係作為理賠保單號碼‧‧‧所承保‧‧‧海上貨物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及「基於上述給付,‧‧‧將本公司基於上述受損貨物所持有之所有權利、利益讓與上述保險公司」等語,以及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所載:「茲收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該公司所簽發編號‧‧‧之保單約定就‧‧‧貨物所發生之損害給付之理賠金‧‧‧元」及「基於此項付款,本公司‧‧‧同意該保險公司繼受本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向運送人及任何應負責之船舶、個人或公司求償」等語觀之,該代位求償收據之文義均強調原告係「基於保險給付」而受讓訴外人燁茂公司與建誌公司對被告之貨物損害債權,無非僅就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另以書面加以約定確認,尚無從解為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貨物損害債權無條件權讓與原告。而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別與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則前述代位求償收據即無從證明其間仍有債權讓與約定之意思。況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間確有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為讓與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已受讓對於被告之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該受讓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以及原告受讓該債權是否違反其法人權利能力所受目的範圍之限制等節,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訴外人燁茂公司及建誌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失效,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間確有債權讓與之約定,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金額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就系爭貨物損害有何侵權行為,以及是否應依運送契約履行運送人之貨物保管義務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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