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38號、第20463號、95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論斷欄法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雖稱係自動歸案,依法應予減刑云云。然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稱自動歸案時間則係在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按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歸案時間既逾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無可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減刑。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