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亮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亮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之目的、方式,賭博之金額規模非大,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