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李永雄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軒君 被上訴人 張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3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壢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然伊尚未在附表編號1、2填載發票月、日及票面金額即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擅自在各該本票上填入上開內容,故該2紙本票均屬偽造而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2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親赴伊家中簽發如附表編號1、
2之本票,當時上訴人因表示其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月、日不好看,而請伊代為填寫,再由上訴人蓋手印、填寫住址及簽名,其上票面金額及發票月、日等事項,均為伊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所填寫,故上揭2紙本票均非無效。又上訴人曾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嗣經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96年度移調字第15號),有調解筆錄可參。其後,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受償完畢。足見伊對於上訴人就前揭2紙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否則上訴人即不可能同意調解內容及執行結果。況上訴人於前述訴訟中,對於上揭2紙本票真偽均未曾爭執,反而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爭執,亦有違常情且有矛盾;爰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部分】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㈠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代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中之月、日及票面金額;㈡伊於上揭調解筆錄中同意被上訴人領回之新台幣(下同)1,258,714元與系爭本票無關。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116號執行案件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已載明:「本院95年度民執二字第34116號事件,分配款餘額1,758,
714元,兩造同意上開金額由相對人張劉秋雲(即被上訴人)領回1,258,714元,餘額500,000元發還聲請人李永雄(即上訴人)」,顯見兩造調解之標的確係系爭本票無誤;㈡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成立調解,並有既判力之效果,即難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再於上訴程序中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爰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惟否認該本票之發票月日及票面金額係由其填載,並稱:伊尚未填載發票月日及票面金額即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月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擅自填寫云云。但查,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其親自簽名並交付被上訴人,從形式上觀之,其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即應認為有效。至系爭本票發票月日及票面金額等縱非由其親自填載,而係囑他人代為填寫,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上訴人仍應依其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而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後,再將票據交付他人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發票月日及票面金額尚未填載,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就此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信。
五、次查,被上訴人曾持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717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498號應發還上訴人之執行分配款1,758,714元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116號)。嗣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於超過4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乃於96年5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回上開執行分配款中之1,258,714元,餘50萬元發還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執行卷宗及民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益證上開調解之標的確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辯謂:其於調解筆錄中同意被上訴人領回之1,258,714元款項,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既為上開調解之標的,而此一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應逕駁回之。
七、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所指不安之狀態,在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擅自填寫發票月日及票面金額而屬無效,惟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被上訴人有持該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虞,上開本票裁定之存在,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賴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審以系爭本票債之關係業於兩造合意下因清償而消滅,因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並據以駁回其訴,固有未合,惟該部分既因欠缺訴訟要件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雖與原審判決所持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 官利冠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人:李永雄││利息:(未記載)││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86年9月1日│87年12月31日│200,000元│TS159954│├──┼──────┼──────┼──────┼─────┤│2│同上│同上│1,780,000元│TS159955│├──┼──────┼──────┼──────┼─────┤│3│86年11月9日│87年2月20日│180,000元│TS053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