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原告 陳中央 被告 林國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述金額變更為41萬元(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及其訴訟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其於訴訟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0年前即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舖設柏油路面,沿路並設有路燈,供人車行走多年而成為既成道路。近年因道路破損、路面多處出現坑洞,伊遂自費10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下稱系爭水泥路面)供往來人車通行,卻遭被告以違反農業使用為由,於100年5月31日以桃園縣政府府城行字第1000210565號裁處書,裁罰18萬元,並命伊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伊無奈只得支付23萬元僱工將系爭水泥路面拆除。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自得於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供人車行走,被告因過失未注意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裁處罰鍰,並命恢復原狀自有不當,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付之罰鍰18萬元以及僱工拆除系爭水泥路面之費用23萬元,合計41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土地係位於「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
訴外人 陳和隆 (即祭祀公業 陳振韶 之管理人)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舖設地坪、水泥路面等,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6月25日以府城行字第0980243344號裁處書裁罰10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命其於1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並副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本案應立即停止違法使用,如後再經查獲不停止使用,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併罰之。嗣中壢市公所於98年
9月9日以中市農字第0980050708號函函報系爭土地未停止非法使用且未依桃園縣政府上揭裁罰書所命限期申請合法使用,桃園縣政府乃於98年11月19日以府城行字第0980457294號裁處書裁罰系爭土地共有人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惟受處分人對於上揭裁處書均未提起訴願。中壢市公所復於99年5月24日以中市農字第0990029349號函函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未依桃園縣政府所命期限內停止非法使用及申請作合法使用,桃園縣政府爰依都市計畫第79條規定,於99年9月28日再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罰鍰12萬元、立即停止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受處分人對該裁處書不服,乃提起訴願。但經內政部於100年3月
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000604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受處分人之訴願,因受處分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仍未改善,中壢市公所另於100年3月15日以中市農字第1000016359號函函報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桃園縣政府再於100年5月31日以府城行字第1000210565號裁處書裁罰土地共有人18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因受處分人均未提出訴願而確定在案。上述各次裁罰,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29條、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1、2、4點及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文等規定,連續裁罰土地共有人,且上開前後3次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裁罰(行政處分)均屬有效並經確定在案,並無任何不法。
㈡被告為桃園縣政府本案裁處之承辦人,被告於執行職務時
均係依法行政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係其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供往來之人車通行共花費100萬元云云。惟原告對於99年9月28日府城行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裁處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時,係主張系爭水泥路面乃由祭祀公業陳振韶出資舖設,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卻主張由其出資舖設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實已互有矛盾。原告另主張係其僱工將水泥拆除,共花費23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如上所述,恢復土地原狀本即為裁處處分內容之一,縱若確係原告依裁處處分僱工將水泥拆除,亦為原告依裁處書處分所應履行之義務,非屬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就既有道路進行修繕云云,惟系爭土
地位於72年9月13日發布之「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物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及辦理修繕,然本案道路進行修繕加舖水泥,並不適用上開法令規定,仍屬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又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有關原告所述若系爭土地係作為農路使用,亦應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於農業區土地未經核准舖設水泥路面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另系爭土地非屬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亦無供公眾通行(非屬公所養護、無門牌編訂、無戶籍設籍),而原告所提現況有2盞路燈不足作為認定供公眾通行之依據。
㈣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
責任,再者,桃園縣政府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之前後3次裁處處分,均已屬有效確定,原告若對裁處處分不服,自應依法提出行政爭訟救濟,詎原告均未提出行政訴訟,任憑行政處分有效確定,則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得依行政爭訟之救濟方法,以除去其損害,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之,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舖設系爭水泥路面。
㈢被告為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100年5月31日以該府
名義核發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該地,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
㈣原告未對上揭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並依其裁罰繳納罰鍰1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對上揭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為由,主張
根據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拒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於100年5月31日以桃園縣政府名義核發裁罰書,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㈢系爭水泥路面是否由原告出資23萬元予以拆除?㈣若原告確實雇工拆除系爭水泥路面而支出23萬元,得否認
係原告所受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上救濟方法有如:對於行政處分得為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抗告或上訴,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31日以桃園縣政府名義核發裁
罰書,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該裁處書說明七、注意事項㈠既已載明:「台端如對本府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第1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本府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倘原告於收受該裁處書時,認為其因而受有損害,當知稔得依各該訴願法之規定循求行政救濟以除去其侵害,卻僅向承辦人申訴,而未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卷第78頁背面),且顯無不能提起訴願之情事,竟捨此不為,任由上開行政處分確定,自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說明,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
為,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待言,縱其所為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及兩造其餘爭點,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 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