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潘榮州 相對人 潘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有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榮州(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有春之監護人。
指定 潘榮勤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榮州之父潘有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經診斷為老年痴呆症,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潘有春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潘有春四肢健全,尚有行動能力但緩慢,命其辨識聲請人,答錯為弟弟。本院另就相對人潘有春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重度老年失智之個案,其於5年前開始有失智症狀,並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實。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身材中等、聽力受損,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與人做口語溝通時語意模糊,對他人問話無法正確回應,與他人口語溝通困難,對問話多半沉默不語。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辨識家人,經常思考中斷、思考行動遲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及長短程記憶能力不集中。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進食,但沐浴、更衣、大小便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0年4月7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0年4月7日屏安醫字第(100)01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潘有春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潘有春配偶已歿,育有子女2人,其配偶在世時,相對人由配偶照料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潘榮州為其長子,為潘有春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現為實際照護之人,認有監護之能力,並受親屬會議一致決議選任為監護人,是由潘榮州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潘有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潘榮州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有春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潘榮勤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他親屬亦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潘榮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