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王春葉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英
段17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3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2樓,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巷○弄27之1號,僅偶爾返回該處領取信件,但伊於上開期間未看到寄存通知,亦未曾收受原審法院所寄發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以致於未能到庭答辯,並非伊無故不到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經查,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述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致損及其審級利益而構成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本件兩造既已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即得不予廢棄發回而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4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填入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即交付訴外人 徐湛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亦無記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乃根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其夫 胡真華 有意參選桃園縣龍潭鄉平地山胞之
鄉民代表,急需資金周轉,乃透過訴外人徐湛協助籌措資金,徐湛找訴外人 李慶順 幫忙借款,李慶順又將籌錢乙事轉介伊之夫 張民昌 ,張民昌與伊討論後,伊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全權委由訴外人 陳顯治 代為處理。陳顯治乃於99年5月3日上午,與被上訴人、胡真華、徐湛等人相約至「恆勤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簽約相關事宜。雙方談妥借款細節後,即由訴外人 鄒宜倫 繕寫借款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同意後親自在該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當場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用印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鄒宜倫,俾由鄒宜倫持上開文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顯治於代書事務所內表示俟伊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將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無誤後,即交付借款80萬元,但被上訴人表示其急需用錢,並再三保證抵押權設定登記絕無問題,要求當日即先行交付80萬元借款。伊因無法當日立即簽發支票以為借款之交付,陳顯治經與鄒宜倫聯繫確認抵押權設定無誤後,先商請李慶順之妻即訴外人 盧秋蓮 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代伊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將其前於恆勤代書事務所內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盧秋蓮,隨即持附表所示支票至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示兌現領取現金80萬元後,由徐湛將該80萬元現金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嗣伊 再委由張民昌簽發付款人為渣打銀行內壢分行,票號AA0000000,金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盧秋蓮,以返還盧秋蓮先前代伊交付被上訴人之80萬元借款。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顯治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伊確 已交付
8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經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並無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親自臨櫃兌現附表所示支票並領得80萬元現金,足認伊業已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於銀行內將80萬元現金另交予徐湛保管後,徐湛事後未將該8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亦係被上訴人與徐湛間之糾紛,與伊無關,而被上訴人至今仍積欠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均尚未清償,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㈠99年5月3日當日伊與徐湛、陳顯治等共赴李慶順、盧秋
蓮所經營之「中生瓦斯行」,由徐湛入內領取附表所示支票後,隨後再一同前往銀行提示。徐湛告知伊需於支票背面簽名始可提示支票,伊不疑有他,即刻簽上,並於銀行櫃台提領80萬元現金後全數放入徐湛個人隨身皮包內,一群人再共同至事務所談借款事宜,之後徐湛表示該現金尚有應扣款需繳回代書事務所,其將於3天後親自持權狀、相關資料與現金交付伊。詎徐湛事後未依約定將80萬元交付伊。
㈡系爭本票上之所有記載事項(包含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
、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均為伊所親自填寫,其上所蓋用的印章亦為伊所有,而由徐湛於系爭本票上代蓋。伊雖曾授權徐湛處理貸款融資及提款事宜,亦知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之用,惟徐湛事後不但未將其自銀行提領兌現之款項交付伊,且已不知去向,伊已對其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上訴人所借貸之80萬元款項既係遭訴外人徐湛領走,而非由伊領取,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爰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由被上訴人親自填載文字,並委由訴外人徐湛代為蓋章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9頁),復據證人陳顯治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0頁),堪信其為真正,且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又被上訴人確因其夫胡真華欲競選鄉民代表急需資金周轉,乃委託訴外人徐湛代為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分據被上訴人及徐湛簽名,載有:「立書人:王秀英女士,今因貸款事宜特將坐○○○鎮○○段埔心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及建○○○鎮○○街○○○巷○○號12樓建號0000-000之房屋授權徐湛先生全權處理貸款融資及提款事宜」等旨之授權書(本院卷第63頁)及經兩造簽名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俱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為交付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曾委請訴外人陳顯治商由訴外人盧秋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審卷第10頁)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持該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示兌現,並交由徐湛代為保管提領之現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0頁、第66頁)。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據此合意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供被上訴人提示以為借款之交付,縱該支票提示兌現之款項係由徐湛領取,但徐湛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徐湛領得該筆借貸款項,即直接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其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確已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湛領取無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徒以徐湛事後擅將上揭支票提示兌現之款項取走而未轉交伊,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乏依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因未於原審到庭,原審乃僅根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利冠蔚┌───────────────────────────────────────────────┐│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盧秋蓮│王秀英│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5月3日│800,000元│NL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