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維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維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戴維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巷19之9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99年10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巷19之9號住處內及住處巷口外之圍牆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9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99年10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志成路口、屏東縣潮州鎮○○路396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維霆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榮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