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4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非訟代理人 張毓麟 相對人 徐國程 原名: 徐文 .
林若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國程、林若欣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
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徐國程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業據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4144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再聲請參加鈞院100年度民執字第105955分配,僅部分受償,迄今相對人徐國程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597元及其中99,403元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2人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445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二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本院綜上事證,已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徐國程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徐國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