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2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 洪寶葉
顧進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寶葉、顧進國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
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寶葉前向聲請人借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718元之債務未償,迭經追償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經聲請人以鈞院96年度司促字第1853
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洪寶葉為強制執行,因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仍未能受償,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040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洪寶葉與相對人顧進國二人為夫妻關係,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5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相對人洪寶葉99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401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洪寶葉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洪寶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洪寶葉、顧進國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