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逸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逸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逸儒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02號房間之沙發夾縫內,拾獲 羅亦辰 所有SAMSUNG廠牌、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為羅亦辰於99年6月6日上午5時許發現遺失),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自
101年6月7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2時8分止,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撥打使用。
嗣羅亦辰於101年6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