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書恆
張文龍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賀書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文龍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被告之累犯情形:被告賀書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文龍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223、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
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視為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並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7、32、35、40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賀書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被告賀書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嗣後萌生歹念,進而脅迫被害人給付金錢贖車,幸被害人不從而未生財產損害;被告張文龍亦明知車輛為贓物,仍貪圖便宜故買之,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氣燄,是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念被告2人犯後雖一度飾卸,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先前已有數次同罪質之犯行,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賀書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