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東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東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東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163巷53弄「金山圖書館」前,見 盧玥彤 所管領紫色自行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路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併騎乘離開該處供己代步之用。 嗣盧玥彤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賴東垣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東垣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東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至4、32至3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被害人盧玥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6頁)。
(三)證人 蕭亨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證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各一份(見偵查卷第7至13、36至3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腳踏車供己代步所用,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終能於本院庭訊之際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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