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08號、第10136號、第10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忠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明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黃大魁 、 詹勝興 、呂 秀桃 、證人 古國華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⒈附表編號一中,被告係侵入黃大魁之住處行竊,其所為顯
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先攀爬至2樓陽台,再開啟該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玻璃門侵入被害人黃大魁之屋內行竊,經查,設置於陽台之落地玻璃門本即供人走進走出之用,被告由該落地玻璃門走入被害人屋內,自非「越入」,而與「踰越」之要件未合,尚難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二中,被告自窗戶越入被害人詹勝興住處行竊,
,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附表編號三中,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行竊之地點,係透天厝
1樓前方之油漆工程行店面,該透天厝內部可互相通聯,且被害人 呂秀 桃及其配偶、小孩均居住在該透天厝內,此業據被害人 呂秀桃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侵入該透天厝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被告係自欄桿式鐵門縫隙伸手入內拉開門栓後,開啟該鐵門走入被害人呂秀桃住處行竊,被告伸手越入鐵門縫隙拉開門栓之行為,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均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因危害居家安寧讓被害人惶惶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涉犯│主文欄││├───────┤││法條││││竊盜地點│││││├──┼───────┼───┼──────────────┼───┼─────┤│一│102年2月3日│黃大魁│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李明忠侵入││︵│晚間11時1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321條│住宅竊盜,││102├───────┤│至左揭黃大魁之透天厝住宅前院│第1項│累犯,處有││年│桃園縣 楊梅市秀 ││,先藉由該1樓前院之遮雨棚攀│第1款│期徒刑玖月││度│才路175巷8弄││爬至2樓陽台,再由該陽台未上││。││審│26號之黃大魁住││鎖之落地門侵入屋內後,在該2││││易│處││樓黃大魁之臥室內,竊取黃大魁││││字│││所有之三星廠牌S3型號之行動電││││第│││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1565│││)1支,得手後,於李明忠接續││││號│││搜尋置於該臥室內其他財物之際││││︶│││,為聽聞異聲前往察看之黃大魁│││││││當場發現,李明忠旋稱「沒事、│││││││沒事」,同時依原侵入路徑欲逃│││││││離現場,於逃逸途中,李明忠不│││││││慎自2樓陽台墜落上開遮雨棚,│││││││繼而跌落至1樓前院內,李明忠│││││││起身後,旋開啟前院鐵門逃離現│││││││場。嗣黃大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悉李明忠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古國│││││││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進而循線查獲上情。││││├───────┼───┴──────────────┴───┴─────┤││證據欄│①李明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大魁指認)1份。││││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③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④古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份。││││⑤偵查報告(內含現場照片)1份。││││⑥李明忠指認現場照片4張。│├──┼───────┼───┬──────────────┬───┬─────┤│二│102年3月16日│詹勝興│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李明忠踰越││︵│凌晨4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321條│安全設備、││102├───────┤│至左揭詹勝興住宅後方,先徒手│第1項│侵入住宅竊││年│桃園縣楊梅市新││攀爬至2樓陽台,再踰越該陽台│第1款│盜,累犯,││度│江路58巷10弄16││旁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第2│處有期徒刑││審│號之詹勝興住處││入屋內後,在詹勝興夫妻之臥室│款│玖月。││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字│││0元,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第│││,遭轉醒之詹勝興發覺,李明忠││││1453│││見狀旋自1樓大門逃逸無蹤。嗣││││號│││詹勝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證據欄│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三│102年3月21日│呂秀桃│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李明忠踰越││︵│凌晨2時4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321條│門扇、侵入││102├───────┤│至左揭前方為「祥泰油漆工程有│第1項│住宅竊盜,││年│桃園縣楊梅市秀││限公司」店面、其餘部分為呂秀│第1款│累犯,處有││度│才路203號之呂││桃住處之透天厝後方,伸手踰越│、第2│期徒刑玖月││審│秀桃住處││該欄桿式鐵門縫隙,自內推開門│款│。││易│││栓後,開啟該鐵門,再推開未上││││字│││鎖之木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第│││於1樓店面之收銀機內現金5,00││││1453│││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號│││呂秀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證據欄│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②李明忠手臂刺青照片2張。││││③現場照片1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