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彥維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7日舉行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被告處分之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下稱系爭決議),而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之派下員,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給付價金,並同意選定趙國棟為原告,此有委任書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決議之爭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方法相同,故其選定原告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選定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21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16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共計11,902,074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原有管理委員9人,即趙克毅、 趙新吉趙承波 、原告、趙彥維、 趙光根趙木樹趙家陞趙粉 (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第214頁反面),惟其中趙新吉、趙木樹業已死亡,趙承波復已辭職,而趙光根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是扣除上揭4人無法行使職權外,僅餘趙克毅、趙彥維、趙家陞、趙粉及原告等5人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本雖應以其餘管理委員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趙家陞、趙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於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確認管理委員身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管理委員之權限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13頁),則本件自應由趙克毅、趙彥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將渠所有之數筆土地出售獲有價金共計
12,000萬餘元,並存放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之多名派下員基於被告業有相當充裕之資金足資維持營運,遂向原告提議保留部分價金以維運作後,將其餘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嗣原告乃依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後段規定訂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將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共計4,
500萬元(即每房各1,500萬元),復於97年6月21日舉行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際請求確認是否為多數派下員同意發放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經決議結果為全數通過,後原告乃會同三大房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共同製作「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並於同年8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進行發放,且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再於同年9月2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依系爭名冊所載比例分派;雖被告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無效,然無相關規定系爭決議須再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生效力之限制,是上開判決結果並未影響系爭會議決議分配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惟為避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趙克毅一再藉故爭執派下員委任出席會議之合法性,並為確認是否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發放,原告遂直接以書面方式逐一向被告全體派下員進行意見調查,並於100年3月22日完成最新調查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至少確有70名派下員同意系爭決議,足證已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發放上開土地買賣價金,而為求慎重,原告再於101年1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就系爭統計表之調查結果提請出席委員討論及表決是否承認,經決議結果為全數承認。
㈡承上,原告為完成前開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事宜,而於101年
1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擇訂於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於被告宗祠依系爭名冊辦理發放價金予第一、二房之派下員(第三房部分已另循法律途徑領取價金,目前尚在訴訟進行中),惟趙克毅因持有被告其中1顆銀行印鑑章並拒絕配合辦理印鑑章變更事宜,致原告無法自被告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任何款項以辦理價金發放事宜,雖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趙克毅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決議、系爭名冊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選定
人,各按附表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規約未就公業財產分派派下員為規定,復規定倘系爭規
約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得為之,又原告亦自承多次召開派下員大會等情,足見無論依法規規定或依被告之習慣,分派公業財產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甚明,故系爭決議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況97年
6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雖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及 趙志明 竟於98年2月2日持上開會議紀錄向基隆地院請求做成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然該調解筆錄業經該院以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無效,嗣該判決雖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予以廢棄,惟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該判決後亦遭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廢棄發回在案,是以,原告請求分派價金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系爭統計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未有派下員就分派價金乙事
簽署同意之證據,則該統計表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管理委員會決議亦不可代替派下員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其選定人為被告之派下員。
㈡被告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㈢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會以派下員大會
為最高權利機關,本公業管理規章之通過與修正及管理委員之產生需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始得為之。派下員大會每年農曆八月三日召開定期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出售後,及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受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於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後十日內提出,否則一律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如逾期未領者,由管理委員會設專戶保管二年,在二年內又不提領者,由管理委員會扣除應納費用後,提存管轄地方法院提存所。」、第12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經報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定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㈣被告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其中討論
提案⒉為「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二十倍歸還各房案,需提出實際付出單據或證明,經核對三房提供已付單據計772,920元,請討論。」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壹仟伍佰萬元,合計肆仟伍佰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0頁)。
㈤被告於97年6月21日召開97年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其中
第四案為:「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土地所得價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為多數同意。」、「說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11條辦理。」、「決議:全體通過無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61頁)。
㈥上開97年6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業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7-210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原告得否依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60頁原證七)請求被告分派價金?㈠本件分派價金是否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得為之?㈡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是否需再經派下員
大會之決議始生效力?㈢97年6月21日派下員大會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是否影響96
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之效力?㈣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是否經全體派下員
回覆,多數無異議?原證十三(見本院卷第75頁)是否真正?㈤原告得否依原證七、九、十、十一請求被告履行96年10月27
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內容分派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價金分配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對被告有價金分配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
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乃於96年12月12日頒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於此條例公布適用之前,祭祀公業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被告於97年6月21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因祭祀公業條例未規定溯及既往,該次派下員大會固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然祭祀公業條例早於96年12月12日即已頒布,且被告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亦已知悉頒布祭祀公業條例,甚且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第2案、第4案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6條之規定,因此有關兩造間相關爭執,自應優先適用規約,而於規約無約定時,再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合先敘明。
㈢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固規定:「…本項處分之不動
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依原證七即被告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其中討論提案⒉為「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二十倍歸還各房案,需提出實際付出單據或證明,經核對三房提供已付單據計772,920元,請討論。」決議內容為:「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壹仟伍佰萬元,合計肆仟伍佰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系爭價金之分配,尚須踐行「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之程序後,始可進行分配,此即被告之所以於97年6月21日召開97年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於第四案討論該案之緣由(見本院卷一第61頁),堪認上開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確實需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多數通過後始得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亦認「系爭決議倘係無效,將因此衍生公業是否得歸還派下員費用,公業歸還派下員費用是否失其附麗而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肯認該案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確定在案。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原證七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以及後續製作之原證九「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原證十97年8月23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就發放作業之討論事宜,自已均因之失所附麗而無從執行。
㈣又原證十一之派下員大會記錄雖有提及分配價金乙事,然原
證十一所據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仍為上開經確認無效之97年6月21日召開97年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分配價金。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三之系爭統計表,然上開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繕打,未有派下員就分派價金乙事簽署同意之證據,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縱本件選定原告之人可認係同意進行價金分配之派下員,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僅有19位,而96年10月27日時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至少有117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件原告之選定人顯未達「多數」,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原證十三之真實性。又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四、十五即被告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原告已於102年5月24日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簡化爭點時,當庭表明不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論述原證十四、十五之真實性及效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對被告有價金分配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編│選定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計算依據││號│││││├─┼───┼──────┼──────────┼──────────┤│1│ 趙祈財 │590,800元│600,000-6,000-3,│依據原證9「歸還派下│││││200=590,800│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中││││││「應分金額」欄所列之││││││金額,扣除「未交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後之餘││││││額,即為該名派下員可││││││分得之實領金額,餘下││││││均同。│├─┼───┼──────┼──────────┼──────────┤│2│ 趙來春 │1,485,000元│1,500,000-15,000=││││││1,485,000││├─┼───┼──────┼──────────┼──────────┤│3│ 趙國欽 │590,800元│600,000-6,000-3,││││││200=590,800││├─┼───┼──────┼──────────┼──────────┤│4│ 趙昭明 │123,750元│125,000-1,250=12││││││3,750││├─┼───┼──────┼──────────┼──────────┤│5│ 趙正夫 │1,250,000元││無應扣除金額│├─┼───┼──────┼──────────┼──────────┤│6│ 趙宜德 │89,812元│93,000-000-0,000││││││=89,812││├─┼───┼──────┼──────────┼──────────┤│7│ 趙克福 │1,250,000元│││├─┼───┼──────┼──────────┼──────────┤│8│ 趙承勇 │312,500元│││├─┼───┼──────┼──────────┼──────────┤│9│ 趙柳池 │123,750元│125,000-1,250=12││││││3,750││├─┼───┼──────┼──────────┼──────────┤│1│ 趙文王 │590,800元│600,000-6,000-3,│││0│││200=590,800││├─┼───┼──────┼──────────┼──────────┤│1│趙光根│1,485,000元│1,500,000-15,000=│││1│││1,485,000││├─┼───┼──────┼──────────┼──────────┤│1│ 趙興和 │492,000元│500,000-5,000-3,│││2│││000=492,000││├─┼───┼──────┼──────────┼──────────┤│1│ 趙義雄 │244,500元│250,000-2,500-3,│││3│││000=244,500││├─┼───┼──────┼──────────┼──────────┤│1│ 趙正彬 │368,250元│375,000-3,750-3,│││4│││000=368,250││├─┼───┼──────┼──────────┼──────────┤│1│ 趙偉政 │368,250元│375,000-3,750-3,│││5│││000=368,250││├─┼───┼──────┼──────────┼──────────┤│1│ 趙克桓 │92,812元│93,750-938=92,812│││6│││││├─┼───┼──────┼──────────┼──────────┤│1│ 趙承政 │368,250元│375,000-3,750-3,│││7│││000=368,250││├─┼───┼──────┼──────────┼──────────┤│1│ 趙素蓮 │1,485,000元│1,500,000-15,000=│││8│││1,485,000││├─┼───┼──────┼──────────┼──────────┤│1│趙國棟│590,800元│600,000-6,000-3,│││9│││200=590,800元││├─┴───┼──────┼──────────┼──────────┤│總計│11,902,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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