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揚
許振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74號、101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許振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中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嘉揚被訴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嘉揚向 林明志 承租桃園縣○○鄉○○路○○○號3D室(下稱3D室房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在其所承租之上揭房間內,剪斷林明志所有之電纜線8米而行竊得手。嗣經林明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振郎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許振郎因拜訪友人陳嘉揚,獲悉陳嘉揚所承租3D室房間隔壁
林明志所有、無人居住(下稱林明志庫房)內置放有電纜線之訊息後,竟與 呂信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呂信德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25日凌晨4時28分許,由許振郎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林明志庫房門鎖旁的螺絲釘轉開而毀壞安全設備後,與呂信德一同進入庫房內,以徒手搬運的方式,竊取電纜線100公斤得逞。
㈡許振郎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由無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頂樓(此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攀爬至 徐文舉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下稱徐文舉住處)頂樓,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頂樓固定封鎖進出徐文舉住處之鐵皮外牆螺絲轉開,並破壞、撬開該具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後,進入徐文舉住處內,竊取洋酒11瓶、鑽石戒指50分及30分各1只、藍寶石戒指1只、珍珠戒指1只、手錶5只、玉飾1只、黑色斜背包
1個、LV咖啡色棋盤格斜背包1個、皮夾5個、防水袋4個、紅色臉盆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許振郎於101年8下旬,前往 劉玉鳳 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4樓住處(下稱劉玉鳳住處)附近時,見劉玉鳳住處大門鑰匙插在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得逞。
㈣許振郎嗣於101年9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再前往劉玉鳳
住處,持前揭所竊得之劉玉鳳住處鑰匙,開啟劉玉鳳住處大門,侵入劉玉鳳住處,竊取劉玉鳳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勞力士手錶1只、金塊2塊、鑽石戒指3枚、黃金項鍊20條許、黃金飾品(戒指、手環、項鍊)、黃金手環8個、珍珠項鍊2條、黃寶石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翡翠墜子項練1條、玉鐲1個、觀世音菩薩玉墜白金項鍊1條、愛其華玫瑰金女錶1只、98年、99年、100年紀念郵票各1套、 宋美齡 紀念郵票2套、郵局紀念幣3組、新臺幣1萬元、美金500元、人民幣2,000元、CANON相機1台、紅寶石兩顆、金飾袋
4個、ANTONIO皮包1只、零錢包3個、DVD2片、CONSUL牌手錶1只、ORIENT手錶1只、金雞銀牌1只等物得逞後離去。
㈤嗣經林明志、徐文舉、劉玉鳳報警處理,並於許振郎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號6樓8室之住處,扣得劉玉鳳所有遭竊之CANON相機1台、住處鑰匙1串、戒指2只、紅寶石兩顆、金飾袋4個、ANTONIO皮包1只、零錢包3個、DVD2片、CONSUL牌手表1只、ORIENT1只、玉鐲1個、金雞銀牌
1只、觀世音菩薩玉墜白金項鍊1條,以及許振郎變賣贓物所得新臺幣37萬5,000元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明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明志、徐文舉、劉玉鳳、 許英嬌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陳嘉揚、許振郎之意見,被告二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陳嘉揚、許振郎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
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揚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嘉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2674號卷第5頁、第72頁;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3D室房間出租人林明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67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
10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267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道歉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674號卷第
106頁至第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嘉揚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陳嘉揚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振郎部分;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許振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偵字第12674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易字卷第35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明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74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證人徐文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劉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許振郎之胞姐許英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29頁背面)相符,並有林明志庫房附近錄影監視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2674號卷第32頁至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42頁)、劉玉鳳住處錄影監視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徐文舉住處照片(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贓物照片(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2年1月17日一迴龍字第7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9613號卷第118頁至第1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振郎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供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振郎所為事實欄二㈠、㈡、㈢、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嘉揚部分:㈠查被告陳嘉揚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且能將電纜線剪斷等情,已據被告陳嘉揚供明在卷,是鉗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嘉揚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嘉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酌被告陳嘉揚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陳嘉揚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鉗子1把,未據扣案,
現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許振郎部分:㈠被告許振郎為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
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若持以行兇,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許振郎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
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許振郎持螺絲起子破壞之門鎖,係告訴人林明志為防範遭竊而加裝在其庫房門上,該遭破壞之門鎖顯非原來門的一部份,是被告許振郎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實非毀越門扇,而應屬毀壞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如以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墻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許振郎係持螺絲起子1把,將頂樓固定鐵皮外牆之螺絲轉開,並破壞、撬開鐵皮外牆進入徐文舉住處內竊盜,該住處頂樓之鐵皮外牆係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且與墻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別,此部分自亦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認被告許振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
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嘉揚並未與被告許振郎、共犯呂信德共同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嘉揚此部分行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是公訴人認被告許振郎結夥與共犯呂信德、被告陳嘉揚三人結夥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起訴事實部分,應予更正。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只須就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就被告許振郎所為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公訴人雖未引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條文;就許振郎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公訴人亦漏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就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已具體載明「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亦已載明「徒手竊盜」之事實,且事實二㈣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適用條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㈤被告許振郎與共犯呂信德間,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振郎於101年8月下旬,竊取劉玉鳳住處鑰匙得手後
,於101年9月4日始再前往劉玉鳳住處,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竊,被告陳嘉揚前揭所為實已相隔數日之久,難認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而為,是被告許振郎所為事實欄二
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論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自有誤會。
㈦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振郎前⑴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緝字第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搶奪部分經被告許振郎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許振郎⑸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⑺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於97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⑹至⑼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⑸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0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⒊被告許振郎所為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分別為101年2月25日、101年6月30日、101年8下旬、101年9月4日,距前述距前述⑴至⑷所示之罪執行完畢之95年11月12日已逾5年,而⑸至⑼所示之罪復未執行完畢,被告許振郎所為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各犯行均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許振郎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置放庫房具財產價值之電纜線,並侵入住宅行竊,危害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非輕,另審酌被告許振郎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明志,以及被害人徐文舉、劉玉鳳之損失,所為誠不宜寬縱,考量被告許振郎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許振郎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犯行(即事實欄二㈢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即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許振郎所為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即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即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許振郎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
㈩至供被告許振郎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用之螺絲起子,非違禁
物且未扣案,現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嘉揚與被告許振郎及共犯呂信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101年2月25日,由被告陳嘉揚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將林明志庫房門鎖旁的螺絲釘轉開,讓被告許振郎及共犯呂信德便於進入上址庫房內,再由被告許振郎及共犯呂信德以徒手搬運的方式,竊取電纜線100公斤而得逞,因認被告陳嘉揚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揚有前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振郎於警詢之證述、林明志庫房外之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陳嘉揚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1年2月25日之時間,伊人在高雄,並未與被告許振郎、共犯呂信德一起前往林明志庫房竊盜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振郎於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25日係與陳嘉
揚共同在桃園縣○○鄉○○路○○○號庫房竊取電纜線,因陳嘉揚住在3D號室房間,是陳嘉揚說庫房有電纜線;當天是陳嘉揚拿螺絲起子把鑰匙旁邊的螺絲轉開,進入到庫房內徒手搬運電纜線;(提示卷附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為何人?)是呂信德,101年2月那次,是伊和陳嘉揚、呂信德三人共同一起到庫房行竊云云(見偵字第12674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證稱:101年2月25日當天是與呂信德一同前往庫房,並沒有與陳嘉揚一同竊盜之經驗,偵查中之所以會說與陳嘉揚一同前往,是因為101年1月中,陳嘉揚跟伊說庫房還有很多電纜線,螺絲起子也是陳嘉揚提供的;當天是由伊用螺絲起子將鑰匙旁之螺絲轉開云云(見易字卷第36頁、第39頁背面),證人許振郎就10
1年2月25日當天前往林明志庫房行竊時,被告陳嘉揚究竟有無與之隨行?是被告陳嘉揚抑或是伊自己將鑰匙旁之螺絲轉開?等節,供述內容明顯存在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許振郎於警詢之證述,是否足採為認定被告陳嘉揚於101年2月25日有與被告許振郎、共犯呂信德一同前往林明志庫房竊盜電纜線之證據,容有疑義。
㈡被告於101年2月25日當天確未與被告許振郎、共犯呂信德
一同前往林明志庫房乙節,業據證人呂信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陳嘉揚,除之前開庭見過陳嘉揚外,沒有看過陳嘉揚:101年2月25日當天是許振郎開車搭載伊共同前往林明志庫房處行竊,因倉庫門有上鎖,許振郎好像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後伊就與許振郎一起徒手將電纜線搬到車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而林明志庫房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674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案發時亦僅拍攝到有二名可疑人士從駕駛之車輛下車,且該二人分別為被告許振郎及共犯呂信德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振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74號卷第
81頁),是被告陳嘉揚於101年2月25日當天凌晨4時28分許,確未與被告許振郎、共犯呂信德一同前往林明志庫房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許振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1年1月中許振郎跟伊
說庫房內有電纜線,門鎖的螺絲是在外面,如果有去偷電纜線,陳嘉揚要分三分之一,伊後來在陳嘉揚住處拿了一把螺絲起子離開;101年2月25日當天行竊得手後,即將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8000元,告知陳嘉揚後,陳嘉揚於當天晚上
8、9時許,與伊聯繫說人在大同路網咖後,伊便前往交付新臺幣3000元給陳嘉揚,伊與呂信德則各分得新臺幣3000元、2000元云云(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陳嘉揚固有告知林明志庫房內置放電纜線之訊息,然此
單純訊息之告知,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尚屬有間,況被告許振郎獲悉庫房內置放有電纜線迄101年2月25日至林明志庫房行竊前,均未告知被告陳嘉揚明確之行竊時間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振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益可徵被告許振郎獲悉林明志庫房置放有電纜線之訊息後,對於行竊之方式、時間並未與被告陳嘉揚再進一步討論,被告陳嘉揚對於被告許振郎於101年2月25日前往林明志庫房行竊乙節,亦一無所悉,是難憑被告陳嘉揚告知林明志庫房置放有電纜線之訊息,即推論被告陳嘉揚有與被告許振郎共同為竊盜電纜線之犯意聯絡。
⒉又證人呂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振郎並未跟伊提及,
是有朋友提到林明志庫房內置放有電纜線之訊息;竊得電纜線後,是由伊向資源回收處的老闆領取變賣所得,許振郎則係在車上等候;因為電纜線是伊與許振郎一同竊取,所以上車後,伊即與許振郎五五分帳,將變賣所得一半分給許振郎後,許振郎收下後,沒有表示朋友也要分一杯羹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證人呂信德於前往林明志庫房行竊時,自始不知有被告陳嘉揚之存在,而被告陳嘉揚對於被告許振郎於101年2月25日前往林明志庫房行竊,亦毫不知情,證人許振郎證稱被告許振郎、共犯呂信德變賣贓物所得時,特意酌留一部份贓物所得予呂信德不知存在之被告陳嘉揚之事實,實亦與常情有悖,而無足為憑採。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嘉揚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陳嘉揚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嘉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嘉揚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陳嘉揚犯罪,被告陳嘉揚如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嘉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