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能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啟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啟能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啟能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新竹縣○○鄉○○○道之竹東事業區第19號林班地(TWD97座標X:259560,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地內之牛樟木等牛樟殘材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番刀1把,前往上開林班地,竊取該林班地上已裁切之牛樟樹材共5塊(材積為0.092立方公尺,合計重101公斤,山價合計11,987元),得手後將其中牛樟樹材4塊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餘1塊則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路47公里處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牛樟樹材5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番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番刀1把(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卷第11頁),為被告黃啟能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用以搬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樹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供稱係其女友 林靜玉 所有,且有行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原起訴書認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管理使用,而僅係登記在其女友林靜玉名下,而請求宣告沒收乙節,然縱該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材價值,與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相比,如將自小客車,顯不成比例,本院認依據比例原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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