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碧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碧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碧玉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埔心往湖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貴山街之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洪碧玉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路口中山路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洪碧玉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適 徐桂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埔心往湖口方向駛至該路口,並欲行兩段式左轉彎往貴山街,因見往貴山街方向號誌為綠燈,乃騎乘上開機車駛入該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徐桂田彈飛撞擊洪碧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受有左側粗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洪碧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桂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惟辯稱:
伊當時係闖黃燈,但告訴人可能也闖紅燈,伊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7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貴山街之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管制穿越該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往貴山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桂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卷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粗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於畫面時間16:23:04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駛入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貴山街交岔路口,而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湖口往埔心方向車道(即與被告駕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車輛已有減速情形。(二)畫面時間16:23:07被告由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埔心往湖口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與往貴山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由被告對向車道車輛動向觀之,在被告駛入上開路口前,被告對向車道車輛既有減速情形,顯見當時被告對向車道車輛因已見該路口中山路方向燈號已非綠燈,而踩煞停欲在停止線前停車之舉。而證人即告訴人徐桂田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貴山街口待轉往貴山街時,遭沿中山路行駛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當時貴山街方向號誌為綠燈,中山路段上號誌為紅燈,伊車速因起步不到10公里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騎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湖口方向,騎到貴山街的丁字路口要左轉貴山街而等候綠燈,伊看到綠燈就啟動車子,騎了約3、4公尺,位置在2線道中間時,伊向左邊看到1台車子(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來,已經很接近伊,一瞬間伊就被撞上了,伊才剛啟動,速度很慢等語。依卷附現場圖所示,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貴山街為丁字型路口,依正常交通號誌管制情形,若往貴山街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者,則中山路方向之號誌自應為紅燈,反之亦然。而本件依證人徐桂田上開證述,其係看見往貴山街方向號誌為綠燈時,方啟動往貴山街方向行駛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證人徐桂田證述內容,該路口被告行駛方向即沿中山路直行之號誌即應為紅燈,此部分亦核與上開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一致,故證人徐桂田所述,當屬真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之情。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車輛行經車禍地點被對方撞到後,伊才發現對方在伊右方,且不知道對方行向,也不知道對方怎麼撞上來,伊覺得莫名奇妙云云,則依被告自己所述,在車禍發生前全然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然查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貴山街為丁字型路口,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沿中山路行駛,因欲左轉貴山街而在該路口待轉時,衡諸交岔路口為交通狀況本屬較為複雜,駛至交岔路口之車輛駕駛人必當特別小心留意道路上任何情況,以避免突發狀況之發生,衡情是時沿中山路行駛之車輛駕駛人當可輕易查知告訴人機車已在該處待轉之情,並留意告訴人機車之動向,而本件車禍位置為該路口中山路之內側車道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中山路南下(即埔心往湖口方向)內外側車道各均為3.5公尺,而告訴人亦稱往貴山街方向騎約3、4公尺才遭撞擊,顯見於號誌轉換後,告訴人機車從啟動開始,至少已穿越中山路南下外側車道,而行駛有一段距離,且告訴人因甫啟動機車,車速當非快速(依告訴人所述其車速僅時速約不到10公里),則沿中山路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更無全然不知告訴人行車動向之理,然被告於發生撞擊前竟全然未查知告訴人機車行向,顯見被告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證人徐桂田已明確證述當時往桃園縣楊梅市○○街方向號誌係綠燈時,且其所述核與上開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一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貿然闖越紅燈。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於車禍發生時,才發現告訴人在其右方,但不知告訴人行向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告訴人機車好像沒有在看就衝過來,告訴人也有闖紅燈,伊有聽到很多人喊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過去云云,則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係稱在車禍發生前全然未看到告訴人機車,而不知車禍原因,然於檢察官訊問時竟可描述在車禍前看到告訴人機車衝出,甚至還有他人喊叫勸止告訴人衝出,前後所述全然不符,所辯已難認屬實。再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向燈破損、右前保險桿刮擦受損、右前葉子板鈑金凹損、右前輪破損、前擋風玻璃裂損,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彈飛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則依被告車損狀況係多在右前車頭處,而告訴人遭撞擊後係往被告車輛方向彈飛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頭處撞擊告訴人機車,且被告車輛有相當速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時速約40至50公里),由被告車輛方向施加之撞擊力道非輕,然被告於警詢中竟全然不及本身撞擊告訴人,反推稱係遭告訴人撞到云云,益見被告有飾詞推諉之情。綜上,被告所辯,對本身責任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且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惟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漏未認定此節,則尚有未洽。又告訴人徐桂田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所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於100年9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有陰囊瘀血、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然告訴人係於100年6月27日起始陸續因上開病症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本件車禍發生(100年6月7日)已有相當時日,而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時,亦僅陳稱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等語,而並未提及上開病狀,而前列腺肥大之可能原因甚多,本即無從逕認係本件車禍造成,而上開陰囊瘀血縱係外力造成,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致受傷,故上開病症尚難逕認與本件有關,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被告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