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61號再審原告聯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方藝術宮殿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再易字卷第18頁),而再審原告公司事務所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自送達之96年9月6日起算,經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96年10月6日屆滿,因96年10月6日為星期六,扣除星期六、日例假日,算96年10月8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6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頁之法院收文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