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2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蓋有收狀戳記之抗告狀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